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禮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禮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禮安與林竹豐為國立政治大學EMBA班之同學,於民國112
年8月12日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
KTV」包廂內,因細故對林竹豐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接續徒手抓、捏林竹豐之右手臂、腹部,致林竹豐受有
右手1×0.3公分、0.5×0.5公分之擦傷、腹部3×0.5公分、3×0
.5公分、3×0.5公分、2×0.5公分、2×0.5公分、4×0.5公分之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竹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余禮安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
98頁至第1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竹豐當
天喝醉了,突然先打我一巴掌,又將我壓在包廂內的沙發上
企圖攻擊,我本能地掙扎、反抗,告訴人身上部分傷勢可能
是因此造成的,我無傷害故意,且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為國立政治大學EMBA班之同學,其等於上揭時
、地,發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於112年8月13日2時4分許至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受有上開傷勢,並於
同日3時36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
報案提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
19頁至第22頁)、偵訊(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及審判中
(審易卷第32頁,易字卷第2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
15頁至第16頁)、偵訊(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及審理時
(易字卷第78頁至第8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30日馬院
醫急字第113000065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27頁至第15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在卷可憑,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迭證稱:我與被告是政
大創業組的同班同學,於案發當時約認識9個月,在此之前
沒有仇隙或糾紛。當天我們在淡水飯店內做專案報告,晚餐
結束後同房的高紹崴找我去同學們在好樂迪包廂內的聚會,
我進包廂後是在左邊,且看到被告已經在裡面的最右邊了,
因為被告喜歡動手動腳,例如拿筆戳我或拿活動的接力棒敲
我頭,卻認為沒什麼事,故我一直閃避被告,不喜歡跟被告
待在同一空間。被告見我進入包廂,就走近跟我說「你是故
意排擠我」並出手抓我右手前臂,我將被告的手甩開,並說
「如果你再這樣,我就揍你」,被告又再次抓同樣位置且抓
得更大力,說「你有這麼討厭我?」並用手往我的肚子掐很
大力,因為我很痛,被抓的兩邊都流血了,就大力將被告甩
開,並對被告罵三字經。剛開始我與被告都是站著,是我之
後很用力將被告甩開,被告才坐到沙發區,然後我衝過去要
揍被告,高紹崴就從後面抓住我,然後把我拖出去外面,另
外還有3、4個人抓住我。高紹崴在被告傷害我時有在現場,
好像是去點歌,後來越來越大聲有肢體動作時,高紹崴才衝
出來制止我,高紹崴有看到我身上的傷。我當天沒有打被告
巴掌,也沒有把被告壓在沙發上毆打,在我作勢打被告時就
被拉住了。稍後,我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內要
求被告道歉,被告回稱「我笑你不敢告我啦,是男人就去告
我啦,如果你敢去告」,我就回罵「幹你娘妳給我試試看」
,並前往警察局報案,警察跟我說需要先去驗傷再拿驗傷單
回來報案,我才前往淡水馬偕醫院驗傷,卷內傷勢照片都是
在醫院拍的,我的右手前臂、肚子都有指甲的刮痕。葉依靜
、高紹崴陪我到凌晨3、4點,因為我先去警察局再去醫院,
驗完傷後再去警察局等語(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
16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易字卷第78頁至第87頁)。經核
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之經過迭證述一致且無矛盾,並
有上開報案資料佐證,且所指遭傷害之部位、方式,亦與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照片所示內容吻合,並核與證人葉
依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是政大EMBA的
同學,案發當時我們在淡水好樂迪唱歌,我背對2人在點歌
,突然我聽到碰撞或桌子移動的聲音,回頭就看到告訴人走
出包廂、被告坐在沙發中間。我跟著告訴人跑出去,到1樓
時我問告訴人怎麼了,告訴人就翻開衣服,肚子都是抓痕,
並說是被告抓他。當天我們有活動,一整天我都跟告訴人在
一起,告訴人當天是穿短袖POLO衫還是T恤,我都沒有看到
告訴人身上有任何傷勢,直到我前述追到KTV的1樓時,才看
到告訴人受傷,看起來是指甲抓傷,而且都是新的傷勢而非
結痂等舊傷。我回去包廂跟其他人說要先離開,當時有看到
被告跟旁邊的人說話,沒看到被告身上有無傷勢。我跟告訴
人坐計程車回飯店時,告訴人在車上就非常氣憤,說要對被
告提告,本來我們一直安撫告訴人,這件事就過去了,但被
告突然在群組內傳「你有種告我」,告訴人才說要去驗傷,
並由我們陪同至醫院並前往報案等語(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
、第169頁至第171頁)、證人高紹崴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是政大EMBA的同學,案發當時我們
在淡水好樂迪唱歌,一開始是被告去找告訴人聊天,沒有發
生什麼事情,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2人,之後發現2人起口角
,告訴人作勢要打被告,我與其他同學就將告訴人拉開,當
時告訴人的手就在流血。告訴人當時沒有打到被告,因為旁
邊有人擋住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舉起手時就把他拉開了。
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手跟肚子有抓痕,有流血,因為我們在包
廂內時詢問告訴人為何要作勢打人,告訴人就給我們看他的
肚子,並說是被告抓他,被告在旁都沒有講話,我們就將告
訴人帶離包廂,後來一起回飯店,之後就前往醫院驗傷並至
警局報案,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受傷等語(偵卷第91頁至
第92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易字卷第89頁至第95頁)均屬
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實在,被告確有徒手抓、捏
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致告訴人成傷,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
心生不滿,即徒手抓、捏告訴人之右手前臂及腹部,自有傷
害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8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易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為憑,惟案發當時在場之
證人葉依靜、高紹崴均未見告訴人有何被告所指之傷害行為
在先,且告訴人亦否認有先打被告巴掌或將被告壓在沙發上
毆打,又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結束後,上開在場之證人2
人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傷勢,均如上述。況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係於112年8月14日11時49分許確診,距離被告所指
遭告訴人傷害之同年月12日23時許已逾1日以上,則該等傷
勢是否與告訴人有關,顯屬可疑。又觀被告所提上開對話紀
錄內容,僅見被告單方傳送訊息主張告訴人先毆打其云云,
告訴人並未回應承認,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
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新發於審理時雖證稱:我記得被告當天晚
上回家有跟我說被同學打耳光、被壓在沙發上,當時看到被
告嘴角下有受傷、背後紅紅的,被告說頭會痛等語(易字卷
第96頁),然林新發為被告之夫,其證述內容難免有迴護被
告之情,且其於本案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所稱被告於返家
時嘴角流血、背後泛紅等情,亦無從證明係告訴人所致。按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本案既無從證明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在先,
自難認被告本案傷害行為係正當防衛。
㈣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4×3公分
瘀青、左手背0.5×0.5公分擦傷、右手橈骨中段骨裂等傷害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很混亂,我左手背的
擦傷、右手的瘀青是否是被告造成的,我不敢說,因為我覺
得應該沒有到這麼嚴重;至於我右手橈骨中段骨裂,我覺得
有可能是高紹崴把我拉出去時扯到的等語明確(易字卷第86
頁至第88頁),參以告訴人所指被告之傷害行為態樣係徒手
抓、捏,衡情尚難造成骨裂或整片瘀青,則告訴人此部分傷
勢是否為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實存在合理懷疑,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此部分傷勢爰予更正刪除,僅認定告訴人之右手1×
0.3公分、0.5×0.5公分之擦傷,以及腹部3×0.5公分、3×0.5
公分、3×0.5公分、2×0.5公分、2×0.5公分、4×0.5公分之擦
傷為被告所造成,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同一地點,徒手抓、捏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
的,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學,被
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徒手抓、
捏告訴人之右手臂、腹部致對方成傷,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
法益,其暴力行為實不足取。另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11頁)在卷可參。併斟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
103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