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94號
SLDM,113,撤緩,194,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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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任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
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113年
度執緩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任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任陽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拘役30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聲請書漏載付保護管束,及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5場次部分,應予更正),並於同日確定。查受刑
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12月12
日執行時接受詢問及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時,就執行緩刑
付保護管束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皆表示因現在活動
時間都在臺南,且無法移戶籍,現在要執行保護管束很麻煩
、交通不變,請求撤銷緩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12月12日執行筆
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
年度湖簡字第243號判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5
月3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於同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
第22頁)。而受刑人於113年12月12日至士林地檢署執行科
接受詢問及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時,在場表示因現在活動
時間都在臺南,且無法移戶籍,現在要執行保護管束很麻煩
、交通不變,請求撤銷緩刑等情,有前開執行筆錄、受刑人
簽名(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及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7
頁至第38頁)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
陳明在保護管束期間,無法依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與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受刑
人既主動表明請求撤銷緩刑之意,則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事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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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