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301號
SLDM,113,審訴,2301,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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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張容榕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乙○○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
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
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
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
例均不具主要性,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素行
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
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27號



  被   告 張容榕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容榕於民國113年6月中起,與LINE暱稱「陳俊賢」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容榕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 由張容榕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 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 項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容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LINE暱稱「陳俊賢」之人,「陳俊賢」稱有兼職工作賺錢,工作內容為協助「陳俊賢」領款,其與「陳俊賢」均未見過面。 2.坦承先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提領畫面、提領清冊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左揭帳戶,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假投資 113年7月9日12時8至11分許,匯款3萬元3次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3年7月9日12時33至36分許,在7-11德致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4次、1萬元。 113年7月9日13時45分許,匯款7萬5,407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3年7月9日13時50至53分許,在全家超商華勝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2萬元2次、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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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