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7、24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陳銘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
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6,050元,
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1號收據在卷可稽,
足見本案無論修法前、後均得適用各該減刑規定。經綜合比
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造成各該告訴人受害,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本案以各該告訴人為單位,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如前所述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如前所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
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
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掩飾詐欺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各該告訴
人受害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歐少棠、鍾明宸
、廖振傑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供參,又被告已繳
回犯罪所得,亦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本案所負責工作
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
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再被告素行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
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
畢業,目前在市場搬貨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無須扶養
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各該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款項,均經被告以購買 虛擬貨幣方式,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尚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 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6,050元,核屬犯罪所得, 並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6號
被 告 陳銘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貝」、「小許」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 之某時,由陳銘晟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小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或中信帳戶。陳銘晟再依 「小許」之指示,將其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收受之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小許」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國泰帳戶及中信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 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貝」、「小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自承有因本案獲得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歐少棠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13時49分 4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5月10日13時50分 4萬元 2 鍾明宸 假投資 113年5月7日15時54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5月15日16時29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5月15日16時30分 5,000元 國泰帳戶 3 柯閎翔 假投資 113年5月8日14時7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5月8日14時8分 5萬元 113年5月8日16時7分 5萬元 4 黃昱茜 假投資 113年5月8日19時44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5 廖振傑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23時46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5月3日23時53分 5萬元 113年5月6日16時45分 5萬元 113年5月6日16時46分 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