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470號
SLDM,113,審訴,1470,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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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
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冠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
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無繳回
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亦無事證顯示有因被告指認共犯,
使本案共犯遭到查獲之情,是被告僅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修正後則無適用之餘地。至被告雖辯稱其曾指認本案共犯
,惟被告於警詢中係供陳其並無情資可供檢警向上查緝本案
詐騙集團任何成員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自難認被告可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
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於
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
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
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
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閃電俠」(同帳號更名為「蝙蝠俠」、「蜘
蛛俠」)、通訊軟體LINE化名「葉勝男」之人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2次向告訴
鄭芝雅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
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
論以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不諱,然被告自陳:我
為本案犯行共計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22
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且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自白減輕部分: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然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洗錢犯行,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
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鄭



芝雅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予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閃電俠」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9頁),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 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 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因本案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已如前述, 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並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 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113年2月19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志成」署押1枚 2 113年2月26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志成」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94號  被   告 黃冠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閃電俠」(同帳號更名為 「蝙蝠俠」、「蜘蛛俠」)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化名「葉勝男」向鄭芝雅施以「 假投資」詐術,另成立「股運亨通」群組,謊稱:當沖、股 票認購云云,使鄭芝雅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黃冠 彰受「閃電俠」擔任民國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6日之取 款車手。黃冠彰依「閃電俠」指示先取得工作包,接續於11 3年2月19日17時55分許、113年2月26日9時51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分別向鄭芝雅收取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110萬元,各次皆從工作內包取出已填畢、 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印【沐笙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志成】署名或印文,日期分別為11 3年2月19日、113年2月26日)交付予鄭芝雅收執。黃冠彰得 手後皆將贓款交付在附近之「閃電俠」,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芝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鄭芝雅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歷次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含上開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 26日收據)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閃 電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沒收
 ㈠上開偽造收據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每天報酬5000元,由收水的人交付,是其犯罪所得 應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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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