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446號
SLDM,113,審簡,1446,202505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2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證人高秀華於警詢時證述」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協商、解決糾紛,竟
持刀追逐告訴人張瑋哲、林芷年、王禧龍,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欠缺對
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實際填補損害,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本案行為時間非長,告訴人幸未受有實
際損傷,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入監前為公務員,月
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80多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6號  被   告 林勝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雄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2時1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與高秀華金錢糾紛而 起爭執,張瑋哲、林芷年、王禧龍於接獲高秀華之電話後, 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前往上址處找高秀華,詎林勝雄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追逐張瑋哲、林芷年、王禧 龍,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瑋哲、林芷年、王禧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身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手持菜刀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張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凌晨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外,手持菜刀追逐告訴人張瑋哲、林芷年、王禧龍,使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林芷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凌晨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外,手持菜刀追逐告訴人張瑋哲、林芷年、王禧龍,使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王禧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凌晨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外,手持菜刀追逐告訴人張瑋哲、林芷年、王禧龍,使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凌晨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外,手持菜刀追逐告訴人張瑋哲、林芷年、王禧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案外人 高秀華跑去我家廚房拿菜刀,我趁案外人高秀華跟告訴人張 瑋哲講電話時,把菜刀搶下來,並跑出去外面看告訴人張瑋 哲有沒有來,剛好告訴人張瑋哲從我住家右邊的巷子走出來 ,告訴人張瑋哲和另外二人看到我拿菜刀,就說我有拿東西 趕快跑,我沒有追他們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 可見告訴人張瑋哲、林芷年、王禧龍步行至被告上址住處外 ,適被告持菜刀走出,告訴人張瑋哲、林芷年、王禧龍見被 告手持菜刀,隨即往反方向跑離,被告則手持菜刀跑步追逐 於後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證據不 符,已難採信。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 。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 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 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 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舉動,依社會 通念觀之,係表達將加害告訴人張瑋哲、林芷年、王禧龍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意,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有 不安全之感,且告訴人張瑋哲、林芷年、王禧龍主觀上亦因 被告所為而心生畏懼,業據證人即告訴張瑋哲、林芷年、 王禧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要件,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張瑋哲、林芷年、王禧龍,而侵害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