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446號
SLDM,113,審簡,144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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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2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證人高秀華於警詢時證述」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協商、解決糾紛,竟
持刀追逐告訴人張瑋哲、林芷年、王禧龍,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欠缺對
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實際填補損害,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本案行為時間非長,告訴人幸未受有實
際損傷,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入監前為公務員,月
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80多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6號  被   告 林勝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雄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2時1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與高秀華金錢糾紛而 起爭執,張瑋哲、林芷年、王禧龍於接獲高秀華之電話後, 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前往上址處找高秀華,詎林勝雄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追逐張瑋哲、林芷年、王禧 龍,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瑋哲、林芷年、王禧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身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手持菜刀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張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凌晨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外,手持菜刀追逐告訴人張瑋哲、林芷年、王禧龍,使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林芷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凌晨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外,手持菜刀追逐告訴人張瑋哲、林芷年、王禧龍,使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王禧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凌晨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外,手持菜刀追逐告訴人張瑋哲、林芷年、王禧龍,使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凌晨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外,手持菜刀追逐告訴人張瑋哲、林芷年、王禧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案外人 高秀華跑去我家廚房拿菜刀,我趁案外人高秀華跟告訴人張 瑋哲講電話時,把菜刀搶下來,並跑出去外面看告訴人張瑋 哲有沒有來,剛好告訴人張瑋哲從我住家右邊的巷子走出來 ,告訴人張瑋哲和另外二人看到我拿菜刀,就說我有拿東西 趕快跑,我沒有追他們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 可見告訴人張瑋哲、林芷年、王禧龍步行至被告上址住處外 ,適被告持菜刀走出,告訴人張瑋哲、林芷年、王禧龍見被 告手持菜刀,隨即往反方向跑離,被告則手持菜刀跑步追逐 於後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證據不 符,已難採信。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 。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 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 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 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舉動,依社會 通念觀之,係表達將加害告訴人張瑋哲、林芷年、王禧龍之 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意,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有 不安全之感,且告訴人張瑋哲、林芷年、王禧龍主觀上亦因 被告所為而心生畏懼,業據證人即告訴張瑋哲、林芷年、 王禧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要件,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張瑋哲、林芷年、王禧龍,而侵害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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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