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仁福未持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竟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1號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逆向行駛至石牌路2段301號前對向車道上,適
有告訴人謝家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
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車輛因而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腳擦挫傷、頭部外傷及左肩擦挫傷等傷
害。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裁定另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
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謝家馨告
訴被告陳仁福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
定,就此過失傷害部分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