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574號
SLDM,113,審交易,574,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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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佩蓁



李至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沈佩蓁李志平互相告訴對方過失
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
告訴人二人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96號  被   告 沈佩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至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佩蓁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止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625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有李至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對向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李至平見狀煞避不及, 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沈佩蓁所駕駛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沈佩蓁並受有左側踝部及左側腕部 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李至平受有左手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沈佩蓁李至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佩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佩蓁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告李至平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李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至平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告沈佩蓁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告訴人沈佩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李致平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告訴人李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沈佩蓁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依規定而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雙方發生碰撞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沈佩蓁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李至平發生碰撞,雙方皆具肇事原因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沈佩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②告訴人李治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①證明告訴人沈佩蓁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李治平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佩蓁李治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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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