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47號
SLDM,113,原訴,4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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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履富




方彥翊




杜佩琦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0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履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佩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4「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吳羿翰吳羿翰涉犯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2年月5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搬
磚小精靈」、「搬磚小七」、LINE暱稱「陳珮蓉」、「長和
專線客服NO.153」等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之
「取款車手」。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即與吳羿翰、「搬
磚小哥」、「搬磚小精靈」、「搬磚小七」、LINE暱稱「陳
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
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陳珮蓉」與蔡秋聯聯絡,邀請蔡
秋聯加入「阿土伯免費公益社團」(群組)後,「陳珮蓉
即與LINE暱稱「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蔡秋聯施用詐術,對蔡秋聯謊稱可
投資股票賺錢,致蔡秋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
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前來取款之如附表所示之徐履富吳羿翰、方彥翊、杜
佩琦等取款車手,徐履富吳羿翰、方彥翊、杜佩琦並各自
交付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之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均詳附表)予蔡秋聯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秋聯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而徐
履富、吳羿翰、方彥翊、杜佩琦蔡秋聯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後,即分別依「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搬磚
小七」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蔡秋聯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履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113偵8103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09頁至第110
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44頁、原訴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
83頁、第229頁、第244頁)、被告方彥翊(113偵8103卷第3
0頁至第36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36頁、
原訴卷第134頁、第281頁、第296頁)、杜佩琦(113偵8103
卷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審原訴卷第98頁、第236頁、原訴
卷第134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29頁、第244頁)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蔡秋聯之證述(113偵8103卷第52頁至第56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羿翰之證述情節(113偵8103卷第19頁至第25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蔡秋聯提供「長和專線客服NO.153」
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113偵8103卷第62頁至第67頁)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款收據」照片(11
3偵8103卷第74頁至第76頁)、被告方彥翊於112年6月28日
、29日行經道路與被害人蔡秋聯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3偵8103卷第69頁至第71頁)、被告杜佩琦於112年
7月10日在全家超商與被害人蔡秋聯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13偵8103卷第71頁至第73頁)、被害人蔡秋
投資詐欺案之損失金額明細(113偵8103卷第68頁)、被告
徐履富確認兩張收據為被害人面交現金時,當面交付被害人
之收款證明(113偵8103卷第13頁)、被告方彥翊確認三張
收據為被害人面交現金時,當面交付被害人之收款證明(11
3偵8103卷第37頁)、被告杜佩琦確認收據為被害人面交現
金時,當面交付被害人之收款證明(113偵8103卷第48頁)
、被害人蔡秋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陳珮蓉」、
阿土伯免費公益社團」、「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帳號
頁面資訊、現儲憑證收據、匯款憑據及交付款項時間地點明
細(113偵8103卷第58頁至第61頁)、被害人蔡秋聯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偵8103卷第7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徐履富
方彥翊、杜佩琦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
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
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徐履富
方彥翊、杜佩琦行為後(最後犯罪時間112年7月10日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適用之。
  2.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
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
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
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
徐履富於偵訊時已坦承洗錢犯行(113偵8103卷第110頁
),被告方彥翊、杜佩琦於警詢時,對於警察詢問之洗錢
犯罪事實之過程均尚為清楚之陳述(均提及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取款等情,見113偵8103卷第30頁
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7頁),而應可認有自白之情事,
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均自述並無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原訴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83
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徐履富、方
彥翊、杜佩琦
  3.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
有利於被告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亦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且因被告徐履富
方彥翊、杜佩琦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復均自述並
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對被
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較為有利。
(二)又本件除被告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與共同被告吳羿翰
所述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外,依被告徐履富、方彥翊、杜佩
琦所述,尚有與被告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聯絡而指示
被告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向被害人蔡秋聯取款之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搬
磚小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被告徐履富、方彥翊
杜佩琦之放置款項地點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
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之「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堪認參與本件犯行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故被告徐履富、方彥翊、
杜佩琦係以上開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行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於「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但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徐履富、方彥翊、杜佩
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又另以113蒞字
第7721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上開法條,而此部分與已起訴部
分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本院
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上開罪名(
本院原訴卷第236頁、第290頁),並賦予其等充分辯論之
機會,無礙於被告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之防禦權行使
,併此敘明。被告徐履富、方彥翊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面交時
間」欄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向被害人多次收取被害款項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徐履富
、方彥翊、杜佩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取
款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或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與共同被告吳羿翰、「搬磚
小哥」、「搬磚小精靈」、「搬磚小七」、LINE暱稱「陳
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履富、方彥翊、杜佩
琦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履富於偵訊時已坦
承詐欺犯行(113偵8103卷第110頁),被告方彥翊、杜佩
琦於警詢時,對於警察詢問之詐欺犯罪事實之過程均尚為
清楚之陳述(均提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
取款等情,見113偵8103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
7頁),而應可認有自白之情事,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復均自述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
原訴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83頁),而無證據顯示其
所言不實,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可認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六)被告杜佩琦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杜佩琦有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如本案判決被告杜佩琦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杜
佩琦將入監執行而無法再繼續賠付被害人,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給予被告杜佩琦減輕其刑並判處被告杜佩琦6個月
以內有期徒刑等語(本院原訴卷第244頁至第245頁)。惟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杜佩琦固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杜佩琦此前亦有類
似多次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杜佩琦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原訴卷第331頁至第341
頁),再綜觀被告杜佩琦犯罪當時,就其動機、目的、手
段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然可憫,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
情輕法重之情,兼之被告杜佩琦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故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杜
佩琦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判處被告杜佩琦6個
月以內有期徒刑等語,尚非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履富、方彥翊、杜
佩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
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為之,是被告徐履富
方彥翊、杜佩琦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
坦承犯行,其所為之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
被告徐履富杜佩琦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114年度
原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原訴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3頁
至第195頁),被告方彥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再參以被告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衡量被告徐履富
方彥翊、杜佩琦均為「取款車手」,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
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徐履富、方彥
翊、杜佩琦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01頁至第392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等情,暨被告
徐履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要扶
父母,入監前從事煙火製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3萬至17萬元;被告方彥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
初;被告杜佩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原訴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 先敘明。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4「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分別作 為本案犯罪所用,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徐履富、方 彥翊、杜佩琦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3、4「取款車手交付之偽 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暨經全件宣告沒收,則自無對其上所 偽造如附表編號1、3、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 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徐履富、方彥翊、 杜佩琦均未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乙情,業據其 等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等所述不實,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被害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徐履富 112年5月23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40萬元 偽造之111年5月23日「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2年5月29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37萬元 偽造之112年5月29日「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吳羿翰 112年6月1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50萬元 偽造之112年6月12日「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愷瑞」印文、署押各1枚 3 方彥翊 112年6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50萬元 偽造之112年6月16日「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程逸」印文、署押各1枚 112年6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40萬8000元 偽造之112年6月28日「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程逸」印文、署押各1枚 112年6月29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350萬 偽造之112年6月29日「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程逸」印文、署押各1枚 4 杜佩琦 112年7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89萬8029元 偽造之112年7月10日「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翊涵」印文、署押各1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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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