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佳佑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佳佑 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陽佳佑 、林鉦翔(另行審結)、張志嘉(另行審結)、年
籍不詳綽號「阿辰」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辰」在網路上尋找虛擬貨幣賣家
與將取得虛擬貨幣變現,由張志嘉介紹佯裝買家之陽佳佑
、林鉦翔予綽號「阿辰」,綽號「阿辰」於民國113年6月22
日某時許,透過不詳之中間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上年籍不
詳暱稱「金財庫」之男子介紹,而與賣家劉伯正相約交易,
約定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進行交易。
由陽佳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鉦
翔至上址1樓大門口前,劉伯正依約前往並上車,林鉦翔隨
即取出預藏並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足供作
為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抵住劉伯正身體,並使用口罩、束
帶矇住、捆綁劉伯正雙眼、雙手,陽佳佑 亦手扶其手煞車
旁之刀械1把,均向劉伯正恫稱將以刀捅劉伯正,至使劉伯
正不能抗拒,再由陽佳佑 操作劉伯正之手機,假冒劉伯正
向劉伯正友人綽號「阿強」者佯稱業已收到現金,綽號「阿
強」者遂於同日22時12分45秒、同日22時15分57秒,使用「
TJ8YhTGUq2MNsW6cPncbWBF7thiRhCyEML」錢包,分别打84顆
及21,000顆USDT(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陽佳
佑 提供之「TJgLCQuCoTzAJfgMqjVXrpTAwANLWT4JcD」錢包
。復於車輛行進途中,劉伯正要求下車抽菸,路邊停車下車
抽菸時,於劉伯正雙手遭綑綁時,將其放於褲子口袋內之1
萬元現金強行取走,陽佳佑 與林鉦翔即以此等強暴、脅迫
之方法強盗財物得逞,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巷00○0號前,將劉伯正驅趕下車後逃逸。
二、案經劉伯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陽佳佑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陽佳佑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下稱本院卷
,第301至3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陽佳佑 固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有關共犯林鉦翔持
刀抵住告訴人外之全部事實,並就普通強盜罪部分認罪,惟
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凶器加重強盜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
:共犯林鉦翔未以刀抵住告訴人,被告陽佳佑 亦未以刀械
恫嚇告訴人,不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云云。經
查:
㈠被告陽佳佑 與共犯林鉦翔、張志嘉、年籍不詳綽號「阿辰」
4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辰」在網
路上尋找虛擬貨幣賣家與將取得虛擬貨幣變現,由共犯張志
嘉介紹佯裝買家之被告陽佳佑 、共犯林鉦翔予「阿辰」,
「阿辰」於113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不詳之中間人及通訊
軟體TELEGRAM上年籍不詳暱稱「金財庫」之男子介紹,而與
告訴人即賣家劉伯正相約交易,約定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進行交易。由被告陽佳佑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共犯林鉦翔至上址1樓大門口前,
告訴人依約前往並上車,共犯林鉦翔即以使用口罩、束帶矇
住、捆綁告訴人雙眼、雙手,被告陽佳佑 亦手扶其手煞車
旁之刀械1把,均向告訴人恫稱將以刀捅告訴人,至使告訴
人不能抗拒,再由被告陽佳佑 操作告訴人之手機,假冒告
訴人向告訴人友人綽號「阿強」者佯稱業已收到現金,綽號
「阿強」者遂於同日22時12分45秒、同日22時15分57秒,使
用「TJ8YhTGUq2MNsW6cPncbWBF7thiRhCyEML」錢包,分别打
84顆及21,000顆USDT(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
告訴人提供之「TJgLCQuCoTzAJfgMqjVXrpTAwANLWT4JcD」錢
包。復於車輛行進途中,告訴人要求下車抽菸,路邊停車下
車抽菸時,於告訴人雙手遭綑綁時,將其放於褲子口袋內之
1萬元現金強行取走,被告陽佳佑 與共犯林鉦翔即以此等強
暴、脅迫之方法強盗財物得逞,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前,將告訴人驅趕下車後逃逸
等事實,業據被告陽佳佑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10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伯正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林鉦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共犯張志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偵卷第29至37、39至42、43至46、53至59、61至63、71至
72、73至75、77至78、243至249、261至265、303至307頁、
本院卷第179、189至193頁),並有告訴人與telegram暱稱
「金財庫2.0」、「佛02u交流」群組、「武」群組、「交」
群組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陽佳佑 於telegram「桃園一日游
」群組之對話紀錄、APX-2806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譯文、
車內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3至121、129、131
至132、135、137至142、145至165、191至196頁),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犯林鉦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
稱略以:113年6月22日18時許,我跟被告陽佳佑 在新北市
泰山區聽音樂,後來一起來北投,被告陽佳佑 跟他朋友借
車,說要去買賣虛擬貨幣,就導航到內湖,犯案使用之刀械
、束帶是在被告陽佳佑 朋友之泰山住處取得,被告陽佳佑
有帶刀,放在駕駛座下面,告訴人上車後,被告陽佳佑 開
車,我坐在左後座,告訴人坐在右後座,過程中被告陽佳佑
示意我拿束帶把告訴人手綁起來,我手上有拿1把彈簧刀,
是被告陽佳佑 拿給我的,後來告訴人手機被被告陽佳佑 拿
走,由被告陽佳佑 操作告訴人的手機轉幣,有轉成功等語
(偵卷第29至37、276頁、本院卷第189至190、263頁)。被
告陽佳佑 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自承:因「阿辰」
有提前跟我說要這樣做,所以我準備束帶、刀械,刀械我帶
著未用,我在強盜過程中,有說「領娘機掰,我捅下去了喔
,你爸插下去了喔。吵三小(台語)」,並將手扶在放置在
手煞車旁的刀械上,但我沒有抽出來,該刀械沒有用套子,
後來我將刀械平放在駕駛座腳踏,因為我覺得這樣比較安全
等語(偵卷第20至21、255、272頁)。而被告陽佳佑 駕駛
之APX-2806號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譯文則記載,被告陽佳佑
於告訴人上車後對告訴人恫稱:「領娘機掰,我捅下去了喔
,你爸插下去了喔。吵三小(台語)」,有該行車紀錄器譯
文可參(偵卷第138頁)。復參員警在被告陽佳佑 駕駛之AP
X-2806號小客車駕駛座腳踏處扣得刀械1把,檢出被告陽佳
佑 之指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車內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35、334
至336頁、本院卷第269頁)。足認被告陽佳佑 為本案犯行
時,在其車內副駕駛座放置1把刀械,供被告陽佳佑 於開車
過程中以手扶著刀械,輔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後再將該刀
械轉置於腳踏處,並交付1把彈簧刀予共犯林鉦翔,供其用
以抵住告訴人身體,恫嚇告訴人,迫使其交付手機,供被告
陽佳佑 持以聯繫、操作轉幣成功,足認被告陽佳佑 為本案
犯行時,確有悉帶刀械,並知悉共犯林鉦翔將刀械取出抵住
告訴人身體,而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之
事實。
㈢被告陽佳佑 與其辯護人固辯稱:共犯林鉦翔未以刀抵住告訴
人,被告陽佳佑 亦未以刀械恫嚇告訴人云云。惟按刑事法
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及
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本罪時
,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以造成
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危險之
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罪為必要
。其於犯基本罪時,攜持在手、配帶於身自屬之;縱或置放
一旁,然該兇器係在隨時可拿取之狀態者,既有便利於犯基
本罪或行兇,當仍屬攜帶。且兇器不論係行為人自行攜帶到
場,或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之,亦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而
行為人主觀上亦不以攜帶之初即預有持以供其犯基本罪所用
或對被害人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林鉦翔業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其有持被告陽佳佑 交付之刀械1把抵住告訴人身體
,迫使告訴人配合交付手機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陽佳佑
自承為本案犯行時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刀械,依上開判決意旨,縱果真如被告陽佳佑
所述其未將刀械取出,仍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
器加重強盜罪。是被告陽佳佑 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彈簧刀及刀械依一般通念為金屬製品,係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工具,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核被告陽佳佑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
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應論以同法
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
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
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共謀強盜之人包含被告陽佳佑 ,及共犯林鉦翔、
張志嘉及「阿辰」等4人,惟在場實行強盜犯行之人僅被告
陽佳佑 及共犯林鉦翔,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尚不構成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另公訴意旨雖認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
嚇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為此等罪名已為強
盜罪本質所包含,不另論罪。
㈡被告陽佳佑 與共犯林鉦翔、張志嘉及「阿辰」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陽佳佑 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於攜帶兇器強盜他人之財物,應嚴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陽佳佑 自
述國中肄業,從事工人業、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經被告自承持以與本案共犯 聯絡之用(本院卷第30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束帶、刀套,經證人即共犯林鉦翔 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束帶、刀子都是被告陽佳佑 的等語 (偵卷第33至34頁),被告陽佳佑 亦於警詢時自承扣案之 束帶、刀械是我所有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為被告陽佳 佑 所有,供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陽佳佑 於偵查中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得20萬4,000元之報 酬(偵卷第255頁),證人即共犯林鉦翔證稱,被告陽佳佑 有自告訴人口袋拿取之1萬元,該1萬元經渠等2人共同花用 完畢等語(偵卷第36頁),因自卷內無從得知其2人如何分 配,故以均分方式即每人5,000元計算。是被告陽佳佑 本案 報酬共20萬9,000元(20萬4,000元+5,000元=20萬9,000元) ,為被告陽佳佑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至被告等人為本案強盜犯行取得之84顆及21,000顆USDT,因 無證據可證為被告陽佳佑 所有或具處分權,亦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共犯林鉦翔以束帶綑綁告訴人劉伯正雙手, 使告訴人劉伯正受雙手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陽佳佑 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為被告陽佳佑 及共犯林鉦翔等人為 本案強盜犯行,將告訴人雙手以束帶綑綁所致,為強暴行為 所伴隨之結果,卷內無證據可證係被告陽佳佑 等人另行起 意所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加重強 盜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 PHONE 11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顏色:白) 2 束帶1包 3 刀套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