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辣瑪阿奈
指定辯護人 郭以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達辣瑪阿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達辣瑪阿奈於民國113年1月17日6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港公園游泳池」內之烤箱室門口,因與烤箱室
內之劉彩瑄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
劉彩瑄之左手腕,致劉彩瑄受有左手腕背側5×5公分紅腫之
傷害。
二、案經劉彩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達辣瑪阿奈並無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情形,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4月8
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本院送達證書(原易卷第83頁、第85頁)在卷可憑。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易卷第49頁至第52頁、
第102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
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劉彩
瑄堵在烤箱室門口,我從外面要進去,我叫告訴人讓開但告
訴人不走開,我才擠進去烤箱室,我沒有與告訴人打鬥、推
擠或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是老人疾病,與我無關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大聲斥責被告「
流浪漢」等語並阻擋被告進入烤箱室,被告始擠身進入,被
告並無傷害之故意或行為。又本案烤箱室內並無監視器,且
當時在場之第三人即游泳池救生員劉振雄亦不願製作警詢筆
錄,是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傷害
行為,請予宣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時我要從烤箱室出去、被告要進來,被告在烤箱室外面
,我人在烤箱室裡面,但被告不讓我出去,被告一直抓著我
的左手,一直拉扯、推我,外面圍了一群人,救生員也在,
救生員看事情越來越鬧大,就把被告拉開了,並有人員幫我
報警請警察到場,警方於協助並告知我權利後離開。我左手
腕背側紅腫就是遭被告拉扯、推擠時所受的傷,事發後我還
在游泳池時,有人幫忙拍我手部受傷的照片等語明確(偵卷
第28頁至第30頁,原易卷第97頁至第102頁),並有卷附告
訴人於審理時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上手繪之相對位置圖
(原易卷第109頁)可參,而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亦不
爭執有於烤箱室門口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偵緝卷第47頁,原
易卷第48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偵卷第45頁)
顯示:被告於當日6時53分47秒站立於烤箱室門口,員警於7
時6分24秒抵達烤箱室外,一旁有數名身著泳衣之民眾圍觀
等情相符,如非被告確有上開傷害行為,圍觀民眾豈須立即
報警處理?員警又豈須緊急於案發後不到15分鐘即趕赴現場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與其無關云云,惟證人即告訴
人指訴之傷勢部位,與被告上開推擠、拉扯告訴人左手腕之
傷害部位吻合,並據告訴人於事發後在現場拍攝其左手腕背
側紅腫情形,有案發現場拍攝之傷勢照片(偵卷第39頁)在
卷可憑,告訴人並旋於同日10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驗傷,經診斷受有左手腕背側5×5公分紅腫之傷
害等情,有該院113年1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
至第38頁)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上開
傷害行為所造成,而被告為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其有意識地
推擠、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腕,自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無疑,堪
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
外,並有被告不利己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案
發現場拍攝之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
明書等非供述證據暨所示之間接事實佐證,且依證人即告訴
人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看過被告,知道這個人,
我與被告沒有仇隙或糾紛,我當天沒有罵被告流浪漢,因為
我是女生,所以我不願意跟被告多話等語明確(原易卷第98
頁至第99頁),核與救生員劉振雄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查訪時,表示有聽到被告大聲咆哮、聽
到被告說「操你媽」、「爛女人」,未提及聽聞告訴人出言
辱罵「流浪漢」等語相符,有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
43頁),難認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辱罵其「流浪漢」一節屬
實,既然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且無仇隙,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後諭令具結(原易卷第107頁),而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復前後一致、與通常事理相符而無
矛盾,並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及所示間接事實佐證其證述內容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信實。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
誤會,難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同一地點,推擠、拉扯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
的,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
,竟不思理性溝通,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腕致對方
成傷,其暴力行為實不足取。另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原易卷第111頁至
第12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