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睿景
黃順國
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被 告 張鈜翔
楊家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睿景、黃順國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鋐翔、楊家杰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伯宇(另行審結)、江睿景、葉睿翔(另行審結)及黃順國,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4時52分許,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
樂迪307號包廂消費唱歌,因張鋐翔、楊家杰之同行女友誤入該
包廂,乃一起前往張鋐翔、楊家杰所在之315包廂致意,詎一言
不合雙方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互相攻擊對方,致周伯宇
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楊家杰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
傷害,張鋐翔受有右手食指、中指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睿景、黃順國(下均省略稱謂)於偵、審中均坦
承不諱,惟張鋐翔、楊家杰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
稱未動手毆打他人(偵字卷第154、240至242頁)。但查:
周伯宇、江睿景、葉睿翔、黃順國及張鋐翔、楊家杰於上開
時、地如何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已據在場之女性友人陳菁茹
、簡舒綺、林佳蔚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字卷第80至88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調閱上址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及錄影畫面照片(偵字卷第89至94頁)可稽,足
資佐證上開6人毆打對方一節,確屬實情。再觀諸卷內周伯
宇頭部傷勢照片(偵字卷第95頁)及張鋐翔、楊家杰於案發當
日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偵字卷第99至100頁),可
認周伯宇確實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楊家杰受有頭部挫傷
、頸部挫傷等傷害;張鋐翔受有右手食指、中指撕裂傷等傷
害。張鋐翔、楊家杰上開辯稱,無非係畏罪之飾詞,不足為
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江睿景、黃順國及張鋐翔、楊家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江睿景、黃順國以一行為同時使
張鋐翔、楊家杰成傷,為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江睿景、黃順國及張鋐翔、楊家杰僅因發生口角,不
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卻動手互毆,張鋐翔、楊家杰犯
後更是卸詞否認,行徑實值非難,然江睿景已賠償楊家杰2,
800元在案(偵字卷第251至252頁),故於兼衡江睿景、黃
順國及張鋐翔、楊家杰之犯罪手段、所受刺激、對他人造成
之危害,其等本身素行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折算標準。㈢、張鋐翔、楊家杰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其本件僅受拘 役之宣告,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