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緝字第52號
原 告 吳品慧
被 告 吳烱燁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00sp0n
0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原為106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
6月25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吳炯燁」,應更正為「吳
烱燁」。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
,關於被告姓名「吳炯燁」,顯係誤繕,惟此節並無礙當事
人同一性,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前開規定,
就此部分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