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所
為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53條、第35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平舞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收受本院判
決正本後,旋於同年8月29日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114年2
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訴,有上訴理由狀、聲請狀(金訴
卷四第126-1頁至第131頁)附卷足憑,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既已具狀聲請撤回上訴,其上訴權業已喪失至明。詎被告又
於114年4月28日向法務部○○○○○○○○○提出刑事聲請狀,表明
「若本院尚未撤銷本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530號)所上訴
之案件,有權利得繼續上訴」等內容,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9
日收文,有前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然因被告業於114年2
月24日具狀撤回上訴權,上訴權依法已經喪失,自無從徒憑
其再於114年4月28日向監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而回復其上訴
權。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依前揭規定
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