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47號
SLDM,112,易,747,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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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伃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騰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芳伃與林弘斌為朋友,林弘斌高騰茂為朋友,李芳伃與蕭上
恩間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1年3月21日7時許,在渠等友人
陳道明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內偶遇,李芳
伃因不滿蕭上恩遲未還款,遂與高騰茂林弘斌、楊為竣、陳福
祥(林弘斌、楊為竣、陳福祥等3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分別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13年度審簡字第
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1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芳伃聯繫林弘斌前往上址
談判協助討回債務,林弘斌復聯繫高騰茂高騰茂再聯繫陳福祥
及楊為竣到場支援。林弘斌到場後,因與蕭上恩一言不合,引發
口角爭執,林弘斌、楊為竣及陳福祥即徒手毆打蕭上恩,林弘斌
並用白色武士刀1把攻擊蕭上恩手臂及眉毛處,李芳伃及高騰茂
則在旁觀看、助勢,致蕭上恩因而受有左眉4公分撕裂傷、左眼
周圍瘀挫傷、左後腦頭皮挫擦傷合併血腫、左肘挫傷、左膝擦傷
及左大腿挫傷、左上第一牙脫落、左上第二、三牙牙套脫落、右
頸挫傷等傷害。嗣因蕭上恩之友人彭師君在門外聽見屋內聲響,
入屋查看,蕭上恩始得以逃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芳伃及高騰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
點,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李芳伃辯稱:我跟
告訴人蕭上恩間有債務糾紛,之前已經多次跟他要錢,他都
很消極處理,案發當天在陳道明家裡碰到他時,他又說要下
個月10號再還錢,我之前有跟綽號康康的林弘斌說過告訴人
欠我錢,當天我是因為很害怕,所以我就聯繫林弘斌跟他說
告訴人有來陳道明家,林弘斌就過來了解狀況幫我,我沒有
要他們傷害告訴人,我是聽到房間外面有人在吵架開門查看
後才知道告訴人與林弘斌他們在打架等語,被告高騰茂辯稱
:當天是林弘斌說要去找朋友聊天,到現場後,我才在場聽
到被告李芳伃說告訴人欠她錢,後來林弘斌就跟告訴人吵起
來,我沒有找陳福祥及楊為竣到現場,我以為只是去現場聊
天而已,我在現場也只是在看電視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芳伃與林弘斌為朋友,林弘斌與被告高騰茂為朋友,
被告李芳伃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雙方於111年3月21日7時
許,在陳道明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內
偶遇,李芳伃即聯繫林弘斌前往上址協助討回債務,林弘斌
、被告高騰茂陳福祥及楊為竣嗣一同前往上址。林弘斌
場後,與告訴人引發口角爭執,林弘斌、楊為竣及陳福祥
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弘斌並用白色武士刀1把攻擊告訴人手
臂及眉毛處,被告李芳伃及被告高騰茂則在旁觀看,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眉4公分撕裂傷、左眼周圍瘀挫傷、左後腦頭皮
挫擦傷合併血腫、左肘挫傷、左膝擦傷及左大腿挫傷、左上
第一牙脫落、左上第二、三牙牙套脫落、右頸挫傷等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李芳伃及高騰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
上恩、證人林弘斌、證人彭師君、證人楊為竣、證人李國華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139頁、第233至2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有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循。又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4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李芳伃及高騰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李芳伃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並於案發前向告訴人
多次催討未果,林弘斌於案發前幾日即已知被告李芳伃與告
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偶遇被告李芳伃時亦
再次拖延還款乙情,為被告李芳伃所不否認,而證人林弘斌
亦證稱:告訴人和被告李芳伃間有毒品買賣,告訴人欠被告
李芳伃錢,案發前一晚被告李芳伃有跟我說告訴人跟她的金
錢糾紛,說告訴人欺負她,並叫我幫忙收這筆錢,隔天早上
被告李芳伃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在陳道明家,我到現場的目
的就是為了幫被告李芳伃處理債務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8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26至431頁),被告李芳伃在當日巧遇
告訴人時並未見有與告訴人產生激烈衝突,本可以自由來去
,且其前已有多次與告訴人自行協調還款事宜,何以需立即
撥打電話告知林弘斌請其前來協助處理債務,被告李芳伃之
舉無非是欲藉由他人到場後讓告訴人產生壓力或恐懼而迫使
告訴人還款,而在現場因彼此協談債務不合致情緒高漲進而
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之情,並非不可想見,又告訴人與被告高
騰茂、林弘斌、楊為竣、陳福祥等人於案發前並無恩怨糾紛
,倘非被告李芳伃聯繫前來,林弘斌並無動機前往陳道明
中進而毆打告訴人,另被告李芳伃身為本案事主,不僅主動
聯繫林弘斌前來協助催討債務,其在現場見林弘斌、楊為竣
陳福祥等人與告訴人產生口角衝突及毆打告訴人時,並無
積極防阻雙方持續毆打或報警處理,而是持續留在現場,顯
然對於林弘斌、楊為竣、陳福祥等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存有
默示之意思合致。
2、另就被告高騰茂部分,依證人林弘斌證稱:我當天聯繫綽號
「黑仔」李國華以及綽號「GG」即被告高騰茂到案發現場,
被告高騰茂另外找兩個見過不熟朋友即陳福祥、楊為竣過來
,我們就一起去處理錢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
,證人楊為竣證稱:被告高騰茂打電話給我請我去現場幫忙
,我跟陳福祥2人一起騎一台車到現場,到現場前我們已經
知道是要協助要錢等語(見偵字卷第73至80頁),證人李國
華證稱:綽號康康即林弘斌打電話叫我載他去處理債務,我
就開車到康康住家載他跟綽號GG即被告高騰茂的男子一起到
陳道明家,到了陳道明家後我讓康康跟GG先下車,我去停車
,停好車我到陳道明家時發現他們家的大門是關起來的,然
後我就聽到屋子裡面有人在吵架等語(見偵字卷第195至197
頁),經核上開3名證人證述情節一致,亦與監視器畫面顯
示結果相符,是案發當天林弘斌接獲被告李芳伃電話後,則
聯繫李國華及被告高騰茂前往陳道明住處,被告高騰茂遂又
聯繫陳福祥及楊為竣一同到場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高
騰茂於審理中供述:當天林弘斌接到電話後,我只有聽說被
告李芳伃好像被人家欺負,雖然現場有發生毆打,但我覺得
沒什麼狀況,也覺得不關我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
6至338頁),是被告高騰茂於前往案發地點前,已知悉被告
李芳伃與人產生糾紛,且林弘斌欲前往現場協助處理乙事,
對於現場可能因雙方一言不合產生肢體衝突當有所預見,不
僅與林弘斌一同前往陳道明家中,甚而邀集陳福祥及楊為竣
一同到場,顯然係為聚集眾人壯大聲勢,就到場後可能產生
之衝突預作準備。
3、綜上所述,可見被告高騰茂、李芳伃、林弘斌陳福祥及楊
為竣間,對於毆打告訴人乙事,確有主觀上之共同犯意聯絡
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甚明,自不因被告高騰茂、李芳伃未實
動手毆打告訴人而有異,被告高騰茂、李芳伃、林弘斌
陳福祥及楊為竣彼此分工合作,互為利用彼此行為,導致告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自應對此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2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傷害犯行,並無可取。
㈢、至被告李芳伃聲請傳喚「黃奕藤」之人到庭作證部分,經本
院查詢後並無法查得「黃奕藤」之年籍資料,又本院依被告
李芳伃所陳報「黃奕藤」之居住所地址寄發傳票通知,經郵
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退回而無法送達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5至176頁、第27
9頁)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調查此部分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芳伃與高騰茂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李芳伃、高騰茂與同案被告林弘斌陳福祥及楊為竣就
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騰茂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高騰茂於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不
相同,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
被告本件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庸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芳伃僅因與告訴人存
有金錢糾紛,被告高騰茂協助處理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
決,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實有不該;並衡被告李芳伃與高騰茂始終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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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