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
被 告 李姿蒨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登記,收件
年期民國九十年,字號基安字第0二六八二六號,擔保債權總金
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萬元,權利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為
原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與第三人侯宗剛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共同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7日至93年9月17日、清償日期為93年9
月1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為擔保系爭協議
書中原告對被告所負800萬元及侯宗剛對被告所負700萬元共
計1,500元萬元之債務,其中原告所負800萬元債務已依約清
償;被告對於侯宗剛之7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清償
期已於93年9月17日屆至,其請求權於108年9月17日已罹於
消滅時效,而被告復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除斥期間經過後,自屬消滅,爰依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
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
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
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
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
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
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
,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
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
相同,於消滅時效完成且除斥期間屆滿後,自應許抵押人或
土地所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90年12月20日設定登記,存
續期間自90年12月17日至93年9月17日,是至該存續期間之
末日即93年9月17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即因而確定,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
變為僅就確定時即93年9月17日存在之原債權於最高限額範
圍內予以擔保。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債權其清償日期為93年9月17日,其時效期間已於108年9
月16日(原告誤載為108年9月17日)屆滿,被告於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項主
張堪予採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約
定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而抵押權人即被告既未於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
間內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債權
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並無卷存證
據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首開
說明,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
之完整,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
有權之妨害。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既影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完整,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消滅,而系爭不動產
仍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妨害所有權之行使,而
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編號 建號/地號 原告所有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0○號 全部 全部 2 同上段3570建號 全部 全部 3 同上段3571建號 全部 全部 4 同上段941地號 120/10000 77/10000 5 同上段961地號 120/10000 77/10000 6 同上段964地號 120/10000 77/10000 7 同上段964-1地號 120/10000 77/10000 8 同上段970地號 120/10000 77/10000 9 同上段970-1地號 120/10000 77/10000 10 同上段974地號 120/10000 7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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