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4號
KLDV,114,訴,54,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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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邱金蘭(即江景章之承受訴訟人)


江伶怡(即江景章之承受訴訟人)


江嬿儀(即江景章之承受訴訟人 )


江駿逸(即江景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金蘭江伶怡、江嬿儀、江駿逸為原告江景章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江景章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死亡,邱金蘭江伶
怡、江嬿儀、江駿逸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惟邱金蘭江伶怡、江嬿儀、江駿逸迄未聲明承受
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等為江景章承受訴訟
,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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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