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邱金蘭(即江景章之承受訴訟人)
江伶怡(即江景章之承受訴訟人)
江嬿儀(即江景章之承受訴訟人 )
江駿逸(即江景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金蘭、江伶怡、江嬿儀、江駿逸為原告江景章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江景章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死亡,邱金蘭、江伶
怡、江嬿儀、江駿逸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惟邱金蘭、江伶怡、江嬿儀、江駿逸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等為江景章承受訴訟
,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