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鄭美文
被 告 吳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本於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05,800元及利息,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而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書所生
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有系爭借款契約影本附卷可稽,
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復審酌原告起訴
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