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45號
KLDV,114,訴,345,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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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孫樹人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9萬8,78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8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第77-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聲明共有2項:(一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5181號債權
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其中第(一)項聲明乃確認上開執行名義所示
全部債權,上開執行名義所載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8萬2,432元,及自民國9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執行金額
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案繫屬前一日即114年5月5日
止,合計總金額為489萬8,78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第(二)項聲明,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7
58號案卷,被告於上開執行案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依據其強
制執行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88萬1,852元,及均自9
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5%、1.1%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上開執行債權統計至114年5月5日起訴前一
日,合計為218萬2,23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上開兩
項聲明均係爭執同一執行名義,僅係其爭執金額並不相同,
二項聲明應有競合關係,因此僅以其中價額較高之第(一)
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9萬8,782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上開金額,自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萬8,83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8萬2,432元) 1 利息 188萬2,432元 90年1月4日 114年5月5日 (24+122/365) 5.5% 251萬9,416.04元 2 違約金 188萬2,432元 90年2月5日 90年8月4日 (181/365) 0.55% 5,134.14元 3 違約金 188萬2,432元 90年8月5日 114年5月5日 (23+274/365) 1.1% 49萬1,799.54元 小計 301萬6,349.72元 合計 489萬8,782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8萬1,852元) 1 利息 88萬1,852元 92年1月1日 114年5月5日 (22+125/365) 5.5% 108萬3,651.15元 2 違約金 88萬1,852元 92年1月1日 114年5月5日 (22+125/365) 1.1% 21萬6,730.23元 小計 130萬381.38元 合計 218萬2,2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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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