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張語璇
被 告 陳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在屏東縣屏
東市,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均非屬本院轄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