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3號
KLDV,114,訴,273,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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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徐豐
被 告 張素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30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5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4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春光及暱稱「阿得」、「小雞」、
Telegram暱稱「馬河」、「Mr.旺(轉帳請語…)」、「寶弟
」、「錢途湧進」、「可攜式」、「儲存的訊息」、「喆喆
」、「老樊隔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3
日,先由被告向邵永吉以2萬元收購邵永吉之身分證、健保
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邵永吉再依被告、
黃繼彥之指示,持上開雙證件及門號,透過網路向永豐商業
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後,將該帳戶交付與被告、余春光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嗣被告、余春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於112年4月13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心妍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對原
告佯稱:下載「CitCoin」APP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13分匯款4
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由當時實際支配該帳戶之人
將帳戶內款項匯往他處,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
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4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詐欺等案件之 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因包括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 實,就原告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其案卷 電子檔存卷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收購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與其等成員分工為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致原告因受騙匯款之40萬元遭掩飾或隱 匿其去向,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即被告請 求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 損害4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無確 定期限,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1日送 達被告(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卷第57頁送達證書)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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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