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周燕萍
被 告 阮博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加入訴外人林松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翔女神」等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款項
之「車手」工作,並自收取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由該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怡君」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面交投資現金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22日9時55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基隆信義店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出示偽造eToro E投睿公司外派人
員「吳柏翔」工作識別證之被告,被告並將已用印簽名完成
,記載交割金額100萬元之偽造「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
張交付原告,旋扣除自己報酬2萬元,將剩餘98萬元在附近
巷口,轉交訴外人林松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
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下
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
二、被告答辯:
伊雖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但伊不是單獨犯罪,不
應由伊一個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且伊不認識原告,伊一
開始也是被騙去從事車手之工作只有拿到2%的報酬。又本件
如果認為伊需要賠償,伊無力一次負擔全部金額,希望原告
能提出伊能負擔的賠償金額或方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
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案刑事判決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揭
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
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本件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單獨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即100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僅取得本件受詐款項金額
之2%作為報酬,且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人,應同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又被告固另辯稱其
無力1次賠償被告全部損失云云。惟按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
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誤解法律規定,無從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