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李台浚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陳廷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萬0,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3年7、8月間起,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故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live chris
tian」、「PENHALIGON'S」、「Balenciaga」、「運財五鬼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負責
依「PENHALIGON'S」、「運財五鬼」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遭詐之財物,再轉交予「clive christian」或「Ba
lenciaga」,每次可分得該次收取現金款項4%作為酬勞。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3年7月中旬起,假冒為新竹市警
察局偵查隊隊長「廖世華」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其涉嫌詐
欺案,再有假冒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者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稱為防止其脫產,須配合辦理貸
款,並交付財物及提款卡為擔保,以供釐清案情云云,使原
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43萬元及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戶(下稱系爭一信帳戶)提款卡予「吳文正」指定之人
。
㈢其後,被告再於113年8月19日接獲「PENHALIGON'S」、「運財
五鬼」指示,於同日下午至基隆巿安樂區武崙國小附近等候
,準備向原告收取財物。而被告嗣先至超商列印集團成員所
製作之偽造「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共2紙(上均有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內容分別為113年8月19日收到原告4
3萬元及113年8月19日收到系爭臺銀帳戶、系爭一信帳戶金融
卡),再於同日15時44分許抵達上址與原告會面,並交付上
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紙予原告,同時
收取原告交付之43萬元及系爭臺銀帳戶、系爭一信帳戶之提
款卡各1張後,即前往桃園巿,將上開詐得財物交予付「cliv
e christian」、「Balenciaga」,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並因此獲得酬勞1萬
7,200元。而原告存放於系爭臺銀帳戶、系爭一信帳戶內之金
錢,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上開提款卡分別提領105萬
元、110萬0,280元,致原告總計受有258萬0,280元(計算式
:43萬元+105萬元+110萬0,28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行
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8萬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
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臺銀帳戶、系爭一
信帳戶之被提款一覽表及各該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5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23頁
),並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
理由與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
之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即258萬0,28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
3年10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