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1號
KLDV,114,訴,171,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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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洪睿麟
被 告 余和勝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張申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1號詐
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48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被告余和勝自民國1
13年7月18日起、被告張申泰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新臺幣33萬3,33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被告余和勝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線公司)之負
責人,並分別為被告張申泰、原告之友人。詎被告余和勝
知悉被告張申泰需款孔急,竟共同意圖為被告張申泰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余和勝於民國11
0年12月24日,出面向原告佯稱:被告張申泰為盟崴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盟崴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參與扶輪社、青商
會、獅子會,在工程方面有20多年經驗且經濟狀況良好,可
投資被告張申泰所承攬基隆市信義區東信國民小學之「東信
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以獲利云云
,再由被告余和勝夥同被告張申泰於111年1月3日,在基隆
市國民運動中心5樓(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向原
告佯稱:投資本案工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本案
工程之押標金及材料費用,完工驗收後即可獲利20萬元,保
證獲利云云,佯裝與原告商討本案工程投資案之細項,被告
余和勝、被告張申泰隨即於111年1月5日,在上開運動中心5
樓,與原告簽訂載有上開內容之3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並由被告余和勝提供高線公司為發票人、以基隆第一
信用合作社一路分社為付款人、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下
稱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張申泰
(二)嗣於111年3月8日,被告余和勝即以高線公司支票為公司票
為由,要求原告勿提示高線公司支票,並由被告張申泰提供
新泰綜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為發票人、以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為付款人、面額120萬元之支票
(下稱新泰公司支票)與原告持有之高線公司支票交換,改
新泰公司支票作為上開投資款項之擔保,惟該新泰公司支
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原告
向盟崴公司查證後,始悉受騙。案經原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351
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協議書補貼月利率百
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余和勝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
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刑事判決及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7
4號判決,無非均係以證人即原告原告、證人即盟崴公司負
責人余欽献、證人即劉睿庭等人之證述內容,而認被告余和
勝與被告張申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惟查,本件被告余和勝係原告與被告張申泰之共同好友,因
110年間被告張申泰曾向被告余和勝詢問有無朋友可提供資
金投資工程,同時原告亦向被告余和勝詢問有無投資機會,
被告余和勝遂基於共同朋友之身分,將被告張申泰介紹與原
告認識,並轉告此次投資機會。又被告張申泰前曾向被告余
和勝告知其向盟崴公司借牌承標基隆市東信國小之「東信國
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且於111年1月3日當日被告張
申泰亦有提供本案工程與盟崴公司之契約供被告余和勝與原
告閱覽,被告余和勝遂以中間人之身分,介紹原告投資被告
張申泰之本案工程,然實際上被告張申泰並未給付被告余和
勝任何利益或報酬,並無動機亦無必要對原告施用詐術。被
余和勝實際上並未因原告之投資而獲有任何利益,顯見被
余和勝並無為自己或被告張申泰不法獲利之意圖,亦未與
被告張申泰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余和勝主觀上並無
侵害原告財產之故意與動機,被告余和勝否認有詐欺行為,
僅係介紹原告跟張申泰為投資協議,是被告余和勝並非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再者,被告余和勝純粹介紹原告與被告張申泰雙方認識及投
資,被告張申泰當時確實是在主持、負責本案工程,至其與
盟崴公司關係,究竟是借牌還是受僱,被告余和勝並不清楚
;且投資部分係原告與被告張申泰二人協議結果,被告余和
勝基於朋友立場,以自身高線公司支票作為原告投資款之擔
保,事後被告余和勝與原告合意換回被告余和勝所交付支票
,另外以被告張申泰提出新泰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因此被告
余和勝並未取得原告所支付任何金錢,也退出系爭協議書所
載之擔保責任,因此被告余和勝既無利益,也無必要為詐欺
行為,至所涉刑案中關於被告余和勝部分,除說明其參與原
告與被告張申泰二人之協議外,其他部分諸如主觀犯意均為
推論方式認定,無直接證據證明,其二人簽訂協議書後,被
余和勝未參與其二人後續之互動,包括被告張申泰以支票
向原告借款等事,被告余和勝均不知情。
(四)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申泰
  被告張申泰確實有收到原告支付之100萬元現金,但原告稱
於111年1月5日簽訂協議當天支付與事實不符,實則係簽訂
協議後之一週,被告張申泰始收到原告支付之100萬元現金
,該100萬元現金純粹為投資所用而非詐騙,用以支付被告
擔任工地主任時,就工程細項之支付,東信國小之工程係被
告負責運作處理,然當時恰逢疫情期間,且被告身體狀況也
不好,造成經營不當而虧損,無法返還原告上開投資款,被
告遂向原告表示希望分期返還上開投資款,惟原告仍要求全
部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
余和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張申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判決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
余和勝自承係以中間人之身分,介紹原告投資被告張申泰
主持、負責之本案工程,並以自身高線公司支票作為原告投
資款之擔保,亦未否認曾向原告佯稱被告張申泰為盟崴公司
之負責人,且參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協議事由:「『基隆
市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案』,已由張申泰所主持
盟崴營造公司得標。經三方同意訂立本合同」,均足使原告
陷於錯誤,認為被告張申泰確為盟崴公司之負責人,如投資
投資本案工程將有獲利之可能,始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張申泰,後始因被告張申泰所提供,用以替代原告持有之高
線公司支票之新泰公司支票遭退票,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然被告張申泰實際上僅係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並非
盟崴公司之負責人,遑論有「主持」盟崴公司之職權,是被
張申泰稱該100萬元現金純粹為投資所用非詐騙,並無理
由。從而,被告余和勝向原告佯稱被告張申泰為盟崴公司之
負責人,並以自身高線公司支票作為原告投資款之擔保,及
被告二人於系爭協議書之上開文字記載,均為原告受有100
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客觀行為關聯共同與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二人之行為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100
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余和勝以「並無為自己或被告張申泰不法獲利之意圖,
亦未與被告張申泰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主觀上並無侵害
原告財產之故意與動機」、「被告余和勝並未取得原告所支
付任何金錢,也退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擔保責任,因此被告
余和勝既無利益,也無必要為詐欺行為」、「所涉刑案中關
於被告余和勝部分,除說明其參與原告與被告張申泰二人之
協議外,其他部分諸如主觀犯意均為推論方式認定,無直接
證據證明」等語為由抗辯,應無理由,依據上開認定被告余
和勝行為明確對於使原告誤信被告張申泰而交付系爭款項共
同參與,有因果關係應與被告張申泰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
侵權行為之成立亦不以有無從中獲利為必要;又本案刑事判
決,認為被告二人所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乃係綜合證人之
證述內容、原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前後之指述,並參酌各項
證據互核所得,而被告余和勝僅空言否認,稱無直接證據證
明,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本案刑事判決之推論有何違誤,
況認定犯罪事實,並不以有直接證據佐證為必要,是被告余
和勝所辯,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乃係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協議
書補貼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然其所稱之「系爭協議
書補貼月利率百分之3」乃係兩造間就契約之債,關於遲延
竣工所生之利息約定,與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之債不同,故兩造就損害
賠償之債,實際上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利息,故被告二人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係分別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被告余和勝、113年7月18日
送達被告張申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余和勝
自113年7月18日起、被告張申泰自11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被告余和勝自113年7月18日起、被告張申泰自113
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柒、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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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泰綜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