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3號
KLDV,114,訴,163,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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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涂文生

訴訟代理人 涂進偉
被 告 邱紀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25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4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72,500元;嗣於民國1
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原告開庭陳述狀縮減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
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邱
先生」、「陳主管」、「林先生」之訴外人、FACEBOOK暱稱
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訴外人及訴外人許靜宜(下
逕稱其名)等人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先於112年6月21日,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所偽造之文書,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原
告生,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9日匯款528,000元至
訴外人徐玲嬌(下逕稱其名)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徐玲嬌帳戶),徐玲嬌再依指示,至高雄市
○○區○○○路00號提領2筆詐欺款項,分別為408,000元、12萬
元後,將提領款項於同日13時7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
,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528,500元
損害。嗣於112年6月29日9時21分許再由身分不詳成員,接
連偽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警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因個
人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始得證明已配合國家機關調
查,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6日11時8分許依指示匯
款238,000元至許靜宜所有之瑞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許靜宜帳戶)內,許靜宜復依「鄭欽文-星
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指示,於同日12時54分許臨櫃取款148,
000元及自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238,000元,
同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明
燈門市交予被告收取,再由被告轉交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
取財得手,致原告另受有238,000元損害,而許靜宜已與原
告以15萬元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和解金,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6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邱先生」、
「陳主管」、「林先生」之訴外人、FACEBOOK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訴外人及訴外人許靜宜等人,籌謀
共組系爭詐欺集團,訛騙原告個資遭盜用,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6日匯款238,000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至許靜
宜帳戶,許靜宜便依指示提領系爭詐欺款項轉交予被告,被
告再轉交給予不明之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238,000元損害
,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轉交系爭詐欺款項收水者等
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擔任收水腳色,負責轉交許靜宜帳戶內系爭詐
欺款項給予不詳之二層收水手等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所
為自屬故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
負賠償損害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參與犯罪轉交之238,000元,為有理由。
五、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製作偽造文書致原告受詐欺而匯款至徐玲嬌
帳戶受有525,00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25號判決雖記載沒收物包含偽造公文書及偽造之印文,
惟係因該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印文為犯罪所用之物而為沒收之
諭知,既未指稱被告係該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印文之製作者,
亦未提及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偽造公文書詐騙原告致原告匯款
525,000元至徐玲嬌帳戶等事實。又以訴外人徐玲嬌為被告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113年度金簡第670號判決,
雖載明原告確受有525,000元之損害,然其中未有任何關於
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或詐欺罪之記載之事實,有前揭判決影本
附卷可稽,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匯款至徐玲嬌帳戶而受525,
000元之損害與被告有關。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525,000元損害與
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許
靜宜於本院114年度基簡第63號事件中成立和解,依和解筆
錄內容許靜宜願給付原告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2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參仟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全額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有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3號民事和解筆錄
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許靜宜
其餘請求,係免除許靜宜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及其餘加害
人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
許靜宜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未給付和解款項,原告前
揭債權皆尚未受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之連帶責任給
付額,尚不因原告與許靜宜達成和解而免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238,000元,即為有理。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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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