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5號
KLDV,114,訴,12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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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宋芝
被 告 侯奕文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彭智君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昱泰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8,983元,及被告侯奕文自民國
112年11月15日起,被告彭智君許昱泰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原以侯奕文、彭智
君、陳禹諴許昱泰黃思樺劉偉明等6人為被告(見本
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4頁)。嗣
本院刑事庭因就被告陳禹諴黃思樺劉偉明部分另行審結
,爰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19號裁定先行將原告對被告侯奕文
彭智君許昱泰(下合稱侯奕文等3人)部分之訴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是本件僅就上
侯奕文等3人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訴之
聲明第1項係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8,
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
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侯奕文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8,
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侯奕文等3人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均已提出回
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9頁、
第165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許昱泰自111年12月前某時許,加入包含被告侯奕文
彭智君等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強子」
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透過該集團成員劉偉明指示被告侯
奕文,再分別由該集團成員陳禹諴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由被告許昱泰於112
年2月某時許,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作為控站,
並由劉偉明及被告侯奕文支付上開控站之租金及日常開銷,
再由同集團成員陳右人及被告彭智君侯奕文接應本案詐欺
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黃楷翔李豪祥
徐國應蘇裕威賴杰敏羅育杰古庭瑋鍾偉倫周宥
宇、俞明輝游惠萍等人至控站,並由其等將上開車主載運
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而被告許昱泰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思樺陳禹諴負責看
管及照護上開車主在上開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等
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
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欲介紹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01萬8
,983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車主徐國應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原告因此受有101萬8,983元之損害;被告侯奕文
等3人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517號
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侯
奕文等3人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侯奕文等3人應連帶
付原告101萬8,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侯奕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
面表示伊無罪,且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彭智君許昱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曾以書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彭智
君、許昱泰對此亦不爭執;被告侯奕文雖陳稱其無罪云云,
然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
侯奕文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侯奕文等3人
請求連帶給付101萬8,98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侯奕文之翌日即自112
年11月15日起;送達被告彭智君許昱泰之翌日起即自114
年1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第9頁、第11頁送達證書),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侯奕文等3人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又被 告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本件詐欺犯罪被害 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 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 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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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