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蔡俊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承翰、蔡傳坤即傳衣自助洗衣店、王OO、有限
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
撤銷被告蔡承翰、王OO就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
行為、撤銷被告蔡承翰、蔡傳坤就傳衣自助洗衣店讓渡移轉之登
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OO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被告蔡傳坤塗銷傳衣自助洗衣店之讓渡登記;復以備位
之訴,求為確認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行為無效、讓渡契約不存在、讓渡行為登記無效。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王OO之姓名、地址。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並補正:㈠被告王OO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同時補具系爭不動產(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坐落同段4366建號建物」、「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坐落同段2090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
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之個資),以及被告王OO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請勿省略);㈡系爭不動產、傳衣自助洗衣店各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提出估價單、鑑定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
錄資料或其他適切之證據資料到院),並自行將前開3項價額加
總(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坐落同段4366建號
建物」、「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坐落同段2090建
號建物」、「傳衣自助洗衣店」之價額加總),作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比較參考;㈢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
訴日為止之利息總和」【而非僅止計列「本金」數額】,並應自
行乘以3倍(因本件撤銷權行使之客體,總計3項即「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坐落同段4366建號建物」、「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坐落同段2090建號建物」、「傳衣自
助洗衣店」);㈣於上開㈡㈢兩者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如上開㈠至㈣項,任何一
項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