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29號
KLDV,114,補,429,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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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9號
原 告 許瑞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小姐」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
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11樓房屋,致原告所有
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0樓房屋漏水,乃起訴並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立即修繕漏水管線;(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35,000元。惟原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之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復未載明被告「江小姐」之完整姓名,以致本院
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並對被告為送達。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應提出基隆市○○區○○
路00巷0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人「江小姐」之完整姓名暨其真正
住所或居所,及該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
身分證字號),併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二)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將系爭11樓房屋管線修繕
至不漏水之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暨總額,並暫時以此修復費
用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賠償金額之總和,作為訴訟標的之價
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暫先繳納20,805元。倘上開第(一)、(二)項之其中任何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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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