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蔡俊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志洪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志洪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廖志洪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3萬8,493元(即本
金350萬元+自108年5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4月10日
之利息103萬8,493元),應繳裁判費5萬4,618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4,11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