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 告 陳如億
被 告 鄭玟和
吳娟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4年度司
促字第1790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
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因原告請求本金加計「視為起訴前
之利息數額」共200,93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係200,93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
應再補繳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