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江玉琳
被 告 詹濬庭
林佩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
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
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
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6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號4樓(下稱原
告房屋)住戶,其因不堪被告即鄰房(即同街206號4樓,下稱被
告房屋)住戶噪音、菸(煙)害等問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並禁止被告再於被告房屋焚燒、製造濃
煙及菸臭等影響他人生活或危害他人健康之行為,影響原告房屋
之居住安寧。堪認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為請求損害賠償
之財產權涉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
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此
外本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為請求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
00元(計算式:2,800元+4,500元=7,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2,8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