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吳翎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沛方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倘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
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
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
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
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予以補正,倘其中 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原告應特定本件起訴對象之人別身分 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載明被告之姓名與「基隆市○○○路000號」之地址,另陳明被告另一送達址為「基隆市○○路0號轉社工湯智皓」,除此之外未見完整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而「基隆市○○路0號」乃基隆市政府之公務所所在地,原告如何認定該地址為被告之送達址?「社工湯智皓」究竟與被告有何關係?均容有未明。原告自應陳報本件足資特定被告人別身分之方式。 2 原告應補充本件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 查原告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東信路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01元及遲延利息。惟觀諸原告陳述之事實及理由,本件爭議係因兩造間租賃契約所生,則系爭東信路房屋究竟為何人所有?該房屋是否確有漏水情事?原告有何法律上理由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均有欠明瞭,原告自應予以補充。 3 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查原告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即原告因本件判決可獲得之利益數額)究竟為何,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自應查報上開資料到院。 4 原告應陳報本件案關證據資料 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全未檢附任何有關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實有礙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告自應陳報上開資料到院。 5 原告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 原告倘有補正前揭附表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事項,應一併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以送達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