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邱彥綸
邱嘉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萬6,97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黃瑞媛起訴請求被告2人,就共同繼承
葉文南之遺產分割為黃瑞媛與被告2人各3分之1分別共有。
是以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黃瑞媛起訴,因此原告所受利益
應以黃瑞媛可得分配遺產價額認定,依卷內葉文南之遺產說
免稅證明書核定葉文男之遺產價額為119萬0,932元,原告分
配3分之1,原告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應為39萬6,977元,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6,9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 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