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江金龍
被 告 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慕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中關於「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7,74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理由欄」三、所載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74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理由欄」四、所載關於「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7,74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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