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16號
KLDV,114,補,216,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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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黃麗卿
被 告 武氏雪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事 實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核
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既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
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屋面積為40.92
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而鄰近且屋齡
、建物型態、樓層相似之不動產(含基地)113年4月間買賣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足稽,再參酌房、地價值約為3比7之
課稅原則與交易習慣,估算前揭不動產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
為12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0.3=120萬元】,又該不動產
房屋部分面積為80.5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約14,896元【
計算式:120萬元÷80.56≒14,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以此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609,544元【計算式:14,
896元×40.92=609,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
求起訴前即自113年11月9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
數額43,000元【計算式:10,000元×4+10,000元×9/30日=43,
000元】,併算後為652,544元【計算式:609,544元+43,000
元=652,544元】。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52,544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7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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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