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賴炳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號確認車位共有專
用事件卷內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號確認停車位共有專
用事件之證人,且遭提起偽證罪告訴,聲請准許聲請人閱覽
及抄錄上開事件卷宗等情,聲請人並非上開當事人,因此僅
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提出本件聲請,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案卷核閱確認,堪認聲請人確為上開案件之證人,並
已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認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24
日到作證,故其聲請閱覽及抄錄其到院作證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其他卷內文書與聲請人並無利害關係,無從交付聲請人閱覽
,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