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4號
KLDV,114,聲,24,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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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孫樹人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5萬5,00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975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3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345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97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4年度訴字第3
45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1,852元
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是依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至
本件裁定之114年5月12日止,累計為218萬3,350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基此,本院乃推估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
人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
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再參
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即為上開金
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審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
期限為2年、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6月,第三審之辦案期
限為1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
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6年6月,倘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相對人延遲6年6月獲償
218萬3,350元,可能受有65萬5,005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
:218萬3,350元×5%×6年=65萬5,005元】,爰命聲請人以現
金65萬5,005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8萬1,852元) 1 利息 88萬1,852元 92年1月1日 114年5月12日 (22+132/365) 5.5% 108萬4,581.32元 2 違約金 88萬1,852元 92年1月1日 114年5月12日 (22+132/365) 1.1% 21萬6,916.26元 小計 130萬1,497.58元 合計 218萬3,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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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