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4號
KLDV,114,簡上,14,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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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莊俊英

被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微,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伍勝園,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伍勝園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三、兩造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引用之。  
四、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296-3地號、30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296-3A及306-1A部分
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13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96-3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30
6-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已於112年將系爭建物拆除,然被上訴人遲未勘驗,
一直認為尚有未拆除之處,並對上訴人已拆除之部分不滿意
。又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向建商購買,若系爭建物有占用到被
上訴人之土地且無占有土地之權利,怎可能於系爭土地上蓋
房子而被上訴人卻無意見?系爭建物怎可能申請水電?被上
訴人為何又要求上訴人要寫放棄書?另同街之69號建物當時
有獲得補償,為何其餘建物就變成侵占?本件上訴人占有系
爭土地應該有優先購買權,但被上訴人卻將土地出售他人。
上訴人想要與被上訴人協商,但被上訴人代表人都不出來與
上訴人談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稱已將系爭建物拆除云云,並非事實,原審於113年4
月18日履勘現場時所拍攝系爭建物之一樓內部天花板、二樓
鐵皮陽台等,迄今仍未拆除,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院之判斷: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
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
,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296-3A
、306-1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原審勘驗並囑託新北
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且為上訴人所無爭執。上訴人
雖辯稱:已將系爭建物拆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提出114年2月14日拍攝之系爭建物照片為證(見被上證一)
,觀之該等照片顯示情形,系爭建物確未拆除完畢。而上訴
人對於所辯系爭建物業已拆除完畢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難以採認。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
買權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所主張優先
買權之法律及事實依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上
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296-3A、306-1A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
 ㈡綜上,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及給付不當得利,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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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