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伯倫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伯倫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
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
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債
清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民
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惟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
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又聲請人現今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已無餘裕,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雖
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4號),然因其現今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
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等情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
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
符。
㈡其次,截至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2,148,787元,此有相
關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而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又聲請人
名下雖有車輛,然其車齡已達2、30年,而難用於抵沖前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再者,聲請人陳報其現今收入每
月22,000元至28,000元,本院核閱卷證資料,並無可認聲請
人短報收入之情事;因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
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故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支出,推算應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
=18,618元),是聲請人各月至多僅能清償9,382元(計算式
:28,000元-18,618元=9,382元);然而,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現今累計已達2,148,787元,是縱不論迄
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與違約金,聲請人至少仍須清償23
0個月即19年又2個月(計算式:2,148,787元÷9,382元=230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確實不能清償旨揭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
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4號),惟因聲請人無力清償,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此外
,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
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
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本件清算之聲請,自屬有據,
並應准許。
五、末以,聲請人客觀上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衡諸本件清
算程序之規模,聲請人之財產應尚足敷清算程序費用之清償
,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