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欣蔓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代 理 人 林集泰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5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
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
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惟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基隆市私立幼新幼兒園(下稱幼新幼兒
園)任職,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111及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第37頁、第41-42頁)在卷可
佐,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該
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7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狀、
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
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59-60頁),並經
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
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45萬元,而本院
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認聲請人之實際無擔保債
務至少如下: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債權額39萬1,434元、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4萬2,656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7萬4,737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
3頁、第107頁),合計金額為110萬8,827元,未逾首揭債務
總額不得逾1,200萬元之限制。
㈣聲請人存款不足百元,此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
聲請人之虎尾圓環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3年9月
2日;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陳報其113
年度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為2萬8,000元,自114年度起為2萬
8,590元等節,有幼新幼兒園113、114年度教職員薪資明細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又聲請人主張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是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萬5,515元計算加以計算,聲請人目前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
萬8,618元)。
㈤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扶養其未
成年子女林○澤、林○叡、林○庭(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林○澤
等3人)之必要,業據提出林○澤等3人之戶口名簿、低收入
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
4年2月26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
澤之臺西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1-83頁
),因聲請人與林○澤等3人之父林彥宇應共同負擔前揭扶養
責任,本院爰以相同標準,並扣除林○澤等3人每月受領之兒
童生活補助3,008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核算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之必要扶養費用為2萬3,415元(計算式:【1萬8,618
元-3,008元】÷2×3=2萬3,415元)。
㈥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林○澤等3人之必要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
式:2萬8,590元-1萬8,618元-2萬3,415元=-1萬3,443元),
另慮及通貨膨脹、物價波動及不斷增生之金融機構利息、違
約金等因素,足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多餘資力以清償上開債
務。從而,本院於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
用支出等狀況後,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
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