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鄭國良
鄭彩霞
視同上訴人 鄭金鳳
被 上訴人 李辛茹
李蓓珣
李蓓琛
李伯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2004號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而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其上訴自非合法;倘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均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提起本件上訴,其等僅
於上訴狀中表示不服原判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而上
訴人迄未提出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顯已
逾前揭20日之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