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乙○○於民國104年間向相對人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及聲請暫時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
暫字第122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99號、104年度家親聲字
第108號民事裁定,酌定抗告人乙○○與未成年人甲○○(以下均
以姓名稱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李惠娟社會工作師有
提出程序監理報告,均認為若由乙○○開始探視,並無對甲○○
有不利之情事,而酌定會面交往計畫。但丙○○卻百般刁難,
拒不同意乙○○探視甲○○,妨礙其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酌定
乙○○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三、甲○○年滿15歲後
,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甲○○自行決定與抗告人會面
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是否同住」。據乙○○瞭解甲○○國中畢業後
未繼續升學為一中輟生,因丙○○約於112年起就不同意甲○○
繼續升學高中,故乙○○擔心因而影響甲○○之前途,請求改定
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藉較多的接觸機
會改善親子關係。倘甲○○或丙○○不支持此方案,則無法改善
親子關係,乙○○亦僅能負擔甲○○之生活費用至甲○○成年為止
。
㈢聲明: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乙○○單獨
任之等語。
二、原審法院參酌卷內事證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認抗告人乙○○
自甲○○出生後迄至丙○○自行決定搬遷止,住處租金始終為乙
○○負擔,且乙○○與甲○○之會面交往亦遭到丙○○的拒絕未有進
行,而甲○○自小由丙○○及其家人照顧成長,乙○○與甲○○不僅
陌生疏離更心存在抗拒,尤以甲○○年齡已滿16歲,其自主意
願應予以尊重。再者,父母與子女間親情維繫本需雙方共同
努力,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下應尊重甲○○與丙○○同住之意願
,乙○○並承擔扶養之責,丙○○除給予信任外,應稟持友善父
母原則,鼓勵甲○○與乙○○聯繫相處,並嘗試同理乙○○之立場
,以利改善親子關係,重新建立及子女間之信任基礎,誠為
子女之福。綜上,乙○○以前開事由,主張有改定親權行使之
必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原就讀新北市中和○○國小、國中,嗣於1
11年3月間相對人丙○○全家搬至新北市○○區而改讀○○○○國中
,抗告人乙○○於111年5月初突然接到出租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號4樓房屋之房東丁○○手機來電稱,相對人丙○○全家
搬離開乙○○承租中和房屋處了、房子空空沒有人住了(按:
這是抗告人乙○○第一次知道相對人丙○○全家已經搬離開乙○○
承租中和房屋處),且又據鄰居告知房東丁○○稱:大約在11
1年3月間丙○○全家搬離開了,乙○○承租中和房屋處;本件抗
告人乙○○及母親到處找甲○○無著,112年甲○○國中畢業,抗
告人乙○○上網找高中榜單,公立高中一直找不到甲○○名字,
乃前往戶政事務所查甲○○戶籍謄本,得知相對人甲○○遷移至
○○區,112年7月間抗告人乙○○前往○○○○國中瞭解甲○○之前的
就學情形,獲○○○○國中輔導老師告知:「112年3、4月間甲○
○因十多天未到○○○○國中上學,致使○○○○國中主動通報新北
市社會局、高風險中心或其他單位,甲○○為中輟生、被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住旅館……等等,家庭被列為高風險家庭」
。○○○○國中輔導老師並告知抗告人乙○○:甲○○家庭經濟狀況
很差,學校曾發動募捐云云。
㈡本件抗告人乙○○曾聲請法院酌定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在案,本件相對人丙○○在該案主張對
乙○○行使探視權有損及甲○○利益,該法院乃依職權函囑臺北
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北市○○○徒○○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
視乙○○。並囑託新北市政府轉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協會
訪視丙○○及甲○○。該法院為了保護甲○○程序利益,依聲請選
任李惠娟社會工作師為甲○○之程序監理人,提出程序監理人
報告書。以上答覆及報告及該法院均認為若由乙○○開始探視
,並無對甲○○有不利之情事,而酌定會面交往計畫。但相對
人丙○○卻百般刁難,拒不同意抗告人乙○○探視甲○○,嚴重妨
礙、損害抗告人乙○○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同時也嚴重妨
礙、損害甲○○與其父親相處及享有父愛之權利義務。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乙○○請求原審改定由抗告人乙○○為未人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由抗告人乙○○單獨任
之為有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
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
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
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
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
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
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疏於照顧或
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他方始得
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
得遽行改定。
六、經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甲○○
(下稱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於103年7月00日認領未成年子
女,兩造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法即由
兩造共同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下,使未成年子女淪為
中輟生、被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住旅館,家庭亦被列為高
風險家庭云云。惟依據前揭家事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未成年子女國中輔導與訪談紀錄
,以及與班級導師、輔導老師的直接通話,相關資訊皆顯示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尚可、求學情形穩定,未成年子女與
多數同僚也都關係交好,於學校社團有活躍表現,跟同儕之
間的正負面互動經驗或是網路交友,皆為未成年子女社會化
過程歷練的累積,而未成年子女國中教育會考失利後,丙○○
也曾尋求私立中學的就讀機會,即便最終未能順利銜接,今
年未成年子女仍一展抱負依照個人志趣如願升學」等語(見
原審卷第116頁),足見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下,並無因
此中斷學業或生活不穩之情,顯見此部分純屬抗告人主觀之
臆測,故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抗告人另主張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仍遭相對人百般刁難
,拒不同意其探視未成年子女,妨礙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73頁)
,且經原審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以,「未成年子女與
丙○○共同住處之租金則是乙○○支出,只是即便未成年子女居
住在乙○○租賃的房屋,父子倆人卻幾乎未有接觸,乙○○亦曾
透過法律程序爭取到會面交往機會,丙○○仍舊拒絕進行」等
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然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家事調查報告等情,認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成長,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不
僅陌生疏離更心存抗拒,甚至未成年子女原審到庭陳述不願
意與乙○○單獨談話(見原審卷第148頁),尤以未成年子女
年已滿16歲,距其成年之日僅1年餘,已非屬年幼,與過往
多數生活事務需由親權人協助處理之情形不同,其現在自主
之意願尤應予以尊重,更非親權人得以左右其自我意志。縱
或因兩造關係不睦,相對人確因各種原因,多年來使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產生窒礙,相對人確有歸責原因,
然於此情狀下,變動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不僅意義不大,是否確能順利遂行亦猶未可知,在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間如此陌生疏離心存抗拒下,抗告人勢必高度蓋
然遭致未成年子女之怨懟,反不利父子感情之修復。父母與
子女間親情維繫本需雙方共同努力,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下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抗告人並承擔扶養
之責,相對人除給予信任外,應稟持友善父母原則,鼓勵未
成年子女與抗告人聯繫相處,並嘗試同理抗告人之立場,以
利改善親子關係,重新建立及子女間之信任基礎,誠為子女
之福,故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有據。
七、綜前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尚不足採。原審認本件並無事證
足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認事用
法俱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