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58號
KLDV,114,家親聲,58,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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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郭百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十四
年六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母。聲請人為身障人
士,且因身體因素洗腎多年,已無工作能力,每月雖領有政
府補助之殘障津貼新台幣(下同)5,000元,惟聲請人名下
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實不足以維持生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34元為標準,請求相對人應
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78元等語。
二、相對人甲○○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
及陳述。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
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
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
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
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
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
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
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
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
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
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
扶養父母。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母,現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得以
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0至1
12年所得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收入,
名下亦無財產,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及財產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屬不能以其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本件相對人為聲請
人之子,且已成年,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既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
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查本件相對人未到庭陳述,致無從瞭解其現在之工作及經濟
狀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
人於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156,849元、134,113元、110,
243元,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足參,且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
現正值青壯年之際,自無不能工作以扶養聲請人之事由,自
應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7歲,現住
居基隆市,有其他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需求,並參考行政
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34元,暨台灣省112
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聲請人有3名子女扶
養義務人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
認以每月18,500元計算為適當。復參酌聲請人之另2名子女
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500元,且聲請人目前每月尚領
有政府身心障礙補助5,000元等情。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聲
請人每月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4,5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有關扶養費之酌定屬本院
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
問題,併此敘明。又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
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31,500元(113年11月至114年5月
之扶養費:4,500元×7=31,5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4年6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4,500元。
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
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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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