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丁○○、丙○○與戊○○(已歿)、己○
○(已歿)為兄弟姊妹,在渠等父母雙亡後,己○○一房共同
扶養戊○○,己○○一房自民國62年起至105年承擔共計43年生
活費,戊○○於113年9月00日因病死亡,由相對人等三人繼承
其遺產。聲請人乙○○(實際扶養人之一)代表己○○一房,向
相對人等三人請求支付代墊扶養費,依照各直轄市、縣(市
)最低生活費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7,0
76元,乘以43年得出的金額是8,811,216元,扣除前使用戊○
○生前現金3,484,566元,另聲請人自16歲起開始打工,18歲
出社會扶養戊○○,放棄念大學,放棄結婚,目前心臟衰竭、
糖尿病,庚○○為戊○○煮了43年的飯等勞務付出,精神賠償總
計3,000,000元,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等三人應
給付聲請人8,326,65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不合理,因為戊○○本來身
體就很好,是戊○○扶養他們三個小孩長大,他有工作能力還
有存一千多萬,怎麼會是聲請人一家扶養的。從91年起戊○○
帳戶內都有錢,戊○○死亡時還有遺產三百萬。戊○○很有錢,
並非像聲請人所述沒有經濟能力。甚至戊○○還幫忙包粽子扶
養乙○○、辛○○、壬○○。戊○○的錢被聲請人盜領之後,被聲請
人母親拿去買股票都賠光,後面還聲請賣一筆土地,戊○○安
養費用3萬多、還有補助費用8千元,根本花不到那麼多。聲
請人稱16歲欠卡債去打工還債養我二哥戊○○,所言不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三人為戊○○之兄弟姊妹,60年間渠等父
母雙亡,戊○○未婚,自62年起至105年間,均與聲請人一家
同住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代墊
之費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款項,則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於返還聲請人一家代墊5,326,650元之扶養費暨請求精神
賠償3,000,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
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不當得利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
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
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20號民事判決)。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就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三人係聲請人父親己○○(已歿)、戊○○
(已歿)為兄弟姊妹,己○○一房自62年起至105年承擔共計4
3年生活費,依照各直轄市、縣(市)最低生活費公布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乘以43年得出的金額是8,811,21
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各直轄市、縣(市)最低生活費為證
(見雲林地院113年度家非調第306號卷第23頁)。然戊○○為
00年0月00日生,於聲請人主張自62年起即受聲請人一房之
扶養,惟斯時戊○○年28歲屬青壯時期,距法定退休年齡甚遠
,倘戊○○確如聲請人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聲請人提出前
揭直轄市、縣(市)最低生活費數額一覽表,並不能證明戊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
⒉聲請人又提出戊○○結算表(見雲林地院113年度家非調第306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前揭結算表係由聲請人徒手書寫
,表明己○○一房共提領戊○○現金金額數目,醫療單據、護理
之家、其他費用、救護車,己○○一房使用戊○○現金新台幣3,
484,566元...,文末製表人為乙○○,日期113年12月12日等
情。依照該結算表記載「民國100年5月5日土地徵收款$3,65
3,701」、「民國105年2月16日土地徵收款$3,492,336元」
(見同上卷宗第19頁),參照聲請人所提本院105年12月29
日10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見雲林地院113年度家
非調第306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顯見戊○○在本院105年12
月29日裁定受監護宣告前,具有相當資力,自應由其自己以
土地徵收款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金
流證據證明其一家為戊○○給付生活費用,且因戊○○並無受扶
養之權利,本件聲請人一家縱使自願為戊○○負擔生活費用,
為聲請人自願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
⒊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戊○○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
認其有受有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父親己○○一房支付戊○○生活費5,326,65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主張精神賠償精神賠償總計3,000,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自16歲起開始打工,18歲出社會扶養戊○○,放
棄念大學,放棄結婚,目前心臟衰竭、糖尿病,庚○○為戊○○
煮了43年的飯等勞務付出,精神賠償總計3,000,000元云云,
依聲請人所述其父親己○○一家自62年起至105年間與戊○○共同
生活,縱認己○○一家有扶養戊○○,應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
之給付,則相對人顯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聲請人等一家
權利之可言,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如何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聲請人一家之情事,並相對人等之不法侵害行為
與聲請人一家所受損害間有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須由相對
人負擔精神賠償責任,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請求相對人精神
賠償3,000,000元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一家代墊之扶養費
及精神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