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5號
KLDV,114,家親聲,35,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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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即丙○○結婚,婚後育有
聲請人,惟渠等於民國96年7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由丙○○行使
親權,當時聲請人年僅1歲,渠等约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
請人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3萬元,但相對人均未曾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然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
照顧關心之其生活且未給付扶養費用,則相對人屬無正當理
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1條第1、2
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應予以免除。退而言之,縱使認為相對
人在離婚前對於聲請人之成長仍有部分貢獻,而不應免除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請考量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
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與證人離婚時,聲請人方年
僅1歲,正值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惟相對人竟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減輕其扶
養義務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定。惟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固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惟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6歲,正值壯年,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多年之遙,衡情應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又相對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且相
對人亦未向聲請人提出扶養之請求,故相對人目前是否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實有疑義。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近三年財產所得,其於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83,362元、
16,799元、131,398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2筆、投資3筆
,財產總額9,744,415元,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再參酌並無相對人因疾患不
能工作之相關資料,顯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相對人既非不能維持生活,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現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其現階段已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舉證容有不足,聲請人於現時即提出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
之聲請,難認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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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