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36號
KLDV,105,訴,536,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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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楊伯胤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林家成
      洪立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附表編號一「執行名義」欄所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附表一「執行名義」欄所載之債權憑證,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接獲鈞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九六 號執行命令,准以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之基隆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原告 本靜待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因久等未果而於一百零五年間供 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豈料於塗銷查封登記後,原 告再接獲鈞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三九號執行命令 ,除再度查封上開土地外,並執行原告上開擔保金。 ㈡經原告閱卷後,發現被告係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六日花院明九六執廉字第一0一三九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一0一三九號債權憑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三月十五日花院明九六執忠三三三七字第六一0一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六一0一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北院隆九七執宙字第六六八一五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六六八一五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以一 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而該債權憑證乃 被告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聲請九十五年票字第八一八 四三號本票裁定、九十五年票字第一二三二八八號及九十五 年度票字第一二0八九二號等本票裁定後,再向法院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惟上開所涉之三紙本票,係因鄭坤龍、李金一



林茂盛、司機靠行原告經營之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於渠等購入拖車時由原告同時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因該三 位司機未能按時繳納貸款致被告執本票聲請裁定,同時將該 三部拖車拖回取償後,再就三位司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執有原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所簽發之本票,雖有授權 被告填寫到期日,然上開本票既經被告執之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是該本票之到期日至遲於被告聲請之日 起即已填載並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又依本票裁定換發債權憑 證,因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消滅時效期 間自債權憑證換發之日起為三年,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即在 被告所執之上開債權憑證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就本件如附表所示債權憑證而言:
⒈附表編號一部分:
⑴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票字第八一八四三號本票 裁定換發系爭一0一三九號債權憑證,是該債權憑證消滅時 效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起算三年。
⑵雖被告先後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 六號、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五四號、一百零三年度司執 字第一0一一三號對連帶債務人鄭坤龍為強制執行,其中九 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六號中,雖列原告為債務人但並未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五四號甚 未將原告列為債務人,被告直至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 一一三號方將原告列為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⑶是以,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 六號、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強制執行行為,則被告對訴外人鄭 坤龍所為聲請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原告。被告於一 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以系爭一0一三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屬於時效完成後再依原執行名義 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則證物一所示本票之票 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強制執行。
⑷退步言,縱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 六號執行效力及於原告,惟:
①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以該件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而時效視為不中 斷,被告日後執行顯已罹於時效。
②再退步言,如認無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者, 以該執行事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終結,但被告於一百 零三年六月二十日方再將原告列為債務人而聲請以一百零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一三號換發債權憑證,此亦顯逾本票三 年之消滅時效,更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 一二三九號支付命令之五年消滅時效。
⒉附表編號二部分:
⑴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票字第一二三二八八號本 票裁定換發系爭六一0一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記載復 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註記全未受償,是該債權憑證消滅時效 自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起算三年。
⑵雖被告先後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二 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一0四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 六一號、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七三號號、一百零一年度司 執字第七三八一號、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九0號對連 帶債務人李金一為強制執行,其中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八 二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一0四號未將原告列為債務人, 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一號、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七 三號、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八一號雖列原告為債務人 但並未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直至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三 五九0號方將原告列為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⑶而被告於九十七、九十九、一百及一百零一年間向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視為撤回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是被告再於一百零四年 三月九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九 0號對原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此已逾九十六年三月十五 日之原債權憑證核發日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
⑷尤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七三號、一百 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八一號雖列原告為債務人,但聲請狀 上更將債務人李金一以粗體加黑方式註記,更僅執行債務人 李金一之財產,顯見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確實僅有針對債務 人李金一強制執行之意思,而未對原告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 。
⒊附表編號三部分:
⑴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0八九二號 本票裁定換發系爭六六八一五號債權憑證,是該債權憑證消 滅時效自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起算為三年。




⑵雖被告先後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 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六七號、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九三五一號對債務人林茂盛為強制執行,並分別執行債 務人林茂盛之不動產及薪資債權。惟:
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號乃被告以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景弘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 債務人林茂盛林天賜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並非執行債務 人,被告聲明參與分配顯非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②再者,依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一 九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六七號、一百零三年度司執 字第一九三五一號之聲請狀,不僅將債務人林茂盛或以灰色 網底或以黑粗體加註,更僅執行債務人林茂盛之之財產,顯 見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確實僅有針對債務人林茂盛強制執行 之意思,而未對原告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
③因此,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方以本件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顯逾本票三年之消滅時效,更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三九號支付命令之五年消滅時效,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九號裁判可稽。查 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附表所示債權憑證,惟 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鈞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三 九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以,原告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訴請撤銷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以附表所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㈥惟如鈞院認附表所示執行名義有未罹於時效者,以被告分別 請求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及九十五 年十月十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此顯已遠逾票據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年消滅時效,逾此部分之利息,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拒絕給付,此



併予陳明。
㈦對被告抗辯略以:
⒈雖被告主張歷次聲請狀均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因未 陳明宜記載事項而影響強制執行之判斷或效力,並援引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上易字第二0五號判決云云;惟 :
⑴按「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 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 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 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七 十九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二年時效期間內,對上 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 因而中斷,但其對於另一連帶債務人吳某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依上開說明並不中斷。」,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可稽,準此,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一人 為強制執行,不生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 ⑵至被告於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狀雖載原告為連帶債務人,但僅 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否生對他債務人執行之效果 ,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 內容,可知除非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方生對原告強制 執行之效力。
⑶尤其被告早在九十六年間即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倘被告 真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意者,被告大可對原告之以扣押財 產為強制執行,殊無僅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可能。 至於被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上易字第 二0五號判決,其原因事實乃對主債務人執行之中斷時效利 是否及於連帶保證人,與本件原告係因共同發票而負連帶債 務不同,二者原因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雖原告之所 以於本件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上簽名,其原因雖係為擔保司機 之債務,然依票據法第五條明文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原告即需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責任,此即被告逕對原告 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而非聲請支付命 令命原告負連帶保證債務,是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保證相關 規定,自無理由。
⑷此外,被告另主張本件請求權因聲請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三九號支付命令而致消滅時效延長 為五年,惟被告於該支付命令係主張對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請 求權,而本件執行所憑之債權憑證為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三條所示乃是對本票發票人之追索權,此二者之請 求權並不相同,故被告本件執行所為之請求權不因另行聲請 支付命令而影響。
⒉對本件系爭三個債務均因擔任他人之保證而負擔並無爭執, 從本票上記載為共同發票人,就本票上面之抗辯而言,並無 保證人關係,從票面上無法確定,本票其實是車子之借款, 當初司機買車靠行在原告之貨運行,而從本票上面看來,被 告都是債務人,三張債權憑證均是針對司機。
㈧聲明:
⒈鈞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 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此為民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至三 項所明定。
㈡被告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持原告所簽發系爭一0一三九號 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系爭六六八一五號之本票債權之本票 ,依督促程序向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 確定,雖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於一百零四年七月間修 正,惟被告所持之支付命令係於修法前確定,故依修正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故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依民法第一百 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之時 效為五年。
㈢就有關不動產經特別拍賣程序於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 ,債權人得聲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 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 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時,均認為 執行法院應准予換發債權憑證,俾免重復繳納強制執行費用 並達中斷時效之效果,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 研究專輯第五七則研討意見自明,又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台 上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理由亦採此見解,是以:



⒈附表編號一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八一八 四三號本票裁定換發系爭一0一三九號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時 效:
⑴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債權消減時效原應係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六日起算三年,然因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被告以該本票聲請發 支付命令確定,故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時效應中斷 並重新自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算五年。
⑵上開債權憑證記載,被告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聲請以一百年司執廉字第一0四五四號對債務人鄭 坤龍為強制執行併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 日註記發移轉命令,又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向同院聲請 以一百零三年司執一0一一三號聲請執行,於一百零三年六 月三十日註記全未受償,因支付命令確定後,時效均為五年 期間且歷次執行均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被告於一百零五年 十月七日向鈞院聲請以一百零五年司執字第二三五三九號對 原告強制執行時,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拒絕給 付,並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二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三 二八八號本票裁定換發系爭六一0一號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被告陸續於九十六年、九十九年、一百年、一百零一年間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註記全未受償,部分 註記為公告期滿或特拍未拍定視為撤回執行,係屬於不動產 經特別拍賣程序於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或減價拍買仍未 拍定而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情況,依前揭司法院之研 討意見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均應有時效中斷之效果,故被告 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以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九0號對原告強制執行時, 仍未罹於時效。
⑵是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向鈞院聲請一百零五年司執字 第二三五三九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 效,原告主張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三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0 八九二號本票裁定換發系爭六六八一五號債權憑證並未罹於 時效:
⑴原證四之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原應係自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 算三年,然因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被告以該本票聲請發支付命 令確定,故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時效中斷並重新自 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算五年。
⑵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以九十九 年司執仁字第八八六七號對債務人林茂盛為強制執行併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註記發移轉命令, 又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以九十九 年司執仁字第一三一九號對債務人林茂盛為強制執行併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註記全未受償,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聲請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司執 字第一九三五一號對債務人併原告強制執行,於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四日註記發移轉命令等程序,因支付命令確定後,時 效均為五年期間且歷次執行均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被告於 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向鈞院聲請以一百零五年司執字第二三 五三九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 主張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㈣是以被告之本票債權既均未罹於時效,且歷次執行時均分別 請求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五 年十月十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相關本票債權所生 之遲延清償利息請求權時效亦因起訴、執行等而中斷效果, 相關請求權亦無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拒絕給付利息並無理 由。
㈤原告積欠被告相關債務多年,被告亦持續追索多年,然原告 均未償還,近年來多次透過律師、民意代表居中與被告協商 債務清償事宜,然於日前協商進行時,竟向鈞院供擔保而撤 銷被告假扣押之基隆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且於撤銷假扣押後,旋於一百零五年 十月五日增加自然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二千 萬元,顯係為逃避債務追索,進而損害被告之權益。 ㈥關於債權憑證與支付命令不同之疑義,既屬同一債權,則被 告所聲請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之金額,無論減縮或擴張債權 ,並未逾越原告實際積欠之本金及其所生遲延利息範圍,故 仍有中斷時效之適用。
㈦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檢附之附件一至三其他法院之判決書, 被告認為原告對內容恐有張冠李戴之誤解,實無引用或參酌 之必要。
㈧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 實質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 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二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按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 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當事人及求為實現之權利內容, 是否與執行名義之記載相符,自應均以書狀表明之。至於其 欲對債務人之何種標的物為執行,欲求執行法院為如何之執



行行為以及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則宜於書狀預為記載。」, 可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僅須表明「債務人」及「請求實 現之權利」即可,並應以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標 的物、執行方法等,並非聲請強制執行時所必要表明之事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 範圍如何,自應依其聲請狀及執行名義所表明之「債務人」 及「請求實現之權利」判斷之,不因債權人另外於強制執行 聲請狀內記載「宜記載」事項,而影響其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務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範圍之判斷。
㈨復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 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 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第二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依法律解釋之原則及 觀其立法理由,就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聲請人對債務 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時,若未載明其他債務人有無財產時,執 行法院得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若到期不為 報告或查報現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是以,無論債權人有 無陳明全數債務人有無財產,執行法院均會發給憑證。故被 告歷次執行聲請狀,既然均已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則 不因未陳明相關宜記載事項,而影響強制執行之判斷或效力 。況且原告民事準備㈡狀所引用之見解係屬債務承認範疇, 與本案爭點毫無關連。
㈩另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上易字第二0五號民事 判決理由,顯見債權人選擇對何債務人執行、何物執行,均 屬債權人之合法權利,縱僅於單次聲請執行程序中指定執行 某債務人之標的物,亦僅是為利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宜記載 事項,聲請書狀或債權憑證上亦清楚載明所有債務人,歷次 聲請書狀上亦無排除原告償還債務之意思,故仍應認定被告 對所有債務人均有強制執行之真意,且法院均因被告債權未 全部滿足而發給憑證,應對所有債務人均有時效中斷之效力 。被告當時未選擇對原告及其所有財產執行,縱使如原證二 在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五四號執行時未將原告列名於聲 請狀中等等情況,仍均為被告合法之權利,自不得因此而認 為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憑證而具時效中斷之效力不及於原告。 原告竟以被告未陳明宜記載載項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內容稱相關執行效力不 及於原告,實屬誤解。




退萬步言,依原告於準備㈡狀所述,系爭三筆債權,原告係 屬保證人,故應適用民法債編保證乙節相關特別規定而不適 用民法總則或債編通則,惟:
⒈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 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為民法債編 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八條及債編 通則第二百七十九條之一之一般規定。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 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謂:「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 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 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時效中斷行為 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 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人之消 滅時效並不中斷。」係就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 九條所為之判斷,於本案自無適用,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0六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一百零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所討論決議之見 解。
⒉次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民法上無所謂連帶 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 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向主債 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 效力。
⒊準此,既然原告為保證人,並屬拋棄先訴抗辯權之連帶保證 ,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優先民法總則編、債編通則之原則 及前開高等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則被告對於鄭坤龍、李金一 、林茂盛所為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之行為,對保證人亦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故即或於鄭坤龍乙案中即原證二,一百年度 司執字第一0四五四號之當下,因原告為保證人,依民法第 七百四十七條規定,被告向鄭坤龍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之行 為,對其仍生效力。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持附表「執行名義」欄所載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列被告為債務人,聲請對於被告為強 制執行,請求金額為三百九十萬元及利息,執行標的物為被 告所有之不動產,及被告於本院提存所提存之擔保金債權, 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均係被告前以附表 編號一㈠、二㈠、三㈠所示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執行完畢後發給之債權憑證,其本票 裁定及歷次強制執行、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如附表「本票裁 定、支付命令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概要」欄之記載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各該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 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 年」。又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 告主張:被告曾持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本票,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對於原告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是附表編號 一、三之執行名義,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等情。經查,被告曾持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本票,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原告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日核發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三九號支付命令,並 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如附表編號一㈣、三㈢所示), 有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於該事件卷宗可稽,經 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依首開規定,本件被告就附表編 號一、三所示本票,請求發票人即原告履行票據債務給付票 款之權利,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其重行起算後之時效期間為 五年。被告雖於前述支付命令確定後,未以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仍繼續以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所換發 之債權憑證)上之實體請求權之時效已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延 長為五年,自不因其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 而受影響。是以,被告聲請核發如附表編號一㈣、三㈢所示 支付命令,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支付命令確定後,各該請 求權重行起算之時效應為五年。
㈣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 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另依強制 執行法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又 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 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 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 高法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如未列某債務人為相對人,亦未執行 該債務人之財產,即難認係對於該債務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 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中斷時效行為,其中斷時效之效力,自 不及該債務人。至於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或方法,本非強 制執行時需表明之事項,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 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 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可知強制執行非以 執行確有效果時,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自不以於該強制 執行事件中確有執行某債務人之財產,始生對於該債務人中 斷時效之效力。綜上,堪認本件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其 中未列原告為相對人或債務人者(亦未執行原告之財產,見 附表編號一㈤、二㈣、三㈤),對於原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至於已將原告列為相對人或債務人,縱未執行原告之財 產,仍對於原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㈤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係擔任另債務人(鄭坤龍、李金一 、林茂盛)購車之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 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即 原告亦生效力云云。惟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 本票裁定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其實體請求權為請求原告履 行票據債務給付票款之權利,業如前述。其請求權與保證契 約無涉。是被告主張對於鄭坤隆、李金一、林茂盛為強制執 行,對於原告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㈥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經二次減價拍 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 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 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 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 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 ,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 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 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 行」。其立法理由以:「三、…經另估價拍賣仍未拍定,債 權人亦不為承受者,則為避免低價拍賣,損害債務人利益, 不宜繼續減價拍賣。又如債權人未於六個月之期限內為另估 價拍賣之聲請者,顯見其已無繼續執行之意願。於此二種情 形,均應視為債權人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執行。爰增列第三項 、第四項之規定,以期情法兼顧」等語。又依強制執行法第 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者,如執行名 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案件即告終結,無需核發債權憑證, 如為其他對人之執行名義,則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命 查報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時,始得發給 債權憑證,終結案件。如以拍賣抵押物以外之執行名義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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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弘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