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依原告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被告乙○○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不存在,屬於財產權訴訟,
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
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
起訴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07,88
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附卷可
稽,而被繼承人丙○○繼承人為兩造3名子女,如被告乙○○繼承權
不存在,原告可分得之遺產價額與被告乙○○之繼承權仍存在時,
其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差額為701,314元〔4,207,886元x(1/2-1/3
)=701,31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丁○
○○繼承自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3,94
3元〔計算式:4,207,886元x1/2=2,103,943元〕,故上述兩者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2,805,2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77元。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