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69號
KLDV,114,基簡,69,2025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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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儒柏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甲童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兼被上訴人
甲童之法定
代 理 人 丙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1日,命上訴人於收受本院書面裁定後7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倘逾期不補,即駁
回上訴(下稱系爭命補正裁定);而系爭命補正裁定已於11
4年4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考。詎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故上訴人上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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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