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64號
KLDV,114,基簡,64,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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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力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延晰


被 告 許詠鈜(原名許忠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117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基隆
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
租期為1年,即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立有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可稽。詎被告未付押金,且僅繳付11
3年9月之租金,隨後即未再繳付租金,迄今已欠繳租金逾2
個月以上,爰以補正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113年10月、11月各1萬5,000元,合
計3萬元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 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按出租人非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承租人於租貨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 有權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與 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爭議,據此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付押 金,僅繳付113年9月之租金後,即未再繳付租金,迭經催討 均未給付,經本院代原告公示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之補正狀, 該補正狀於114年3月12日公示送達後,已於同年3月13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系爭租 約於114年3月13日時業已終止,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另依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租賃關係終止前,113年10月、11月各1萬5,000元 ,合計3萬元之租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綜上,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租金3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117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9,117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伍、本件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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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