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515號
原 告 陳識傑
被 告 戰神健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梦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萬1,648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0元。倘未遵期補繳前開裁判
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財產權
訴訟,有關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
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
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
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
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末按簡易訴訟之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8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兩造間成立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無效。而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其價
額自應合併計算。又原告因上開第2項聲明可得之利益,應
為免除繳納系爭契約所定月費之義務,其價額應以原告須依
約繳納之總金額為準。因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定有自動續約條
款,可認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顯屬不能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上開第2項聲
明之標的價額應為13萬0,560元(計算式:月費1,088元×12
月×10年=13萬0,560元),再加計上開第1項聲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1,088元(按: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不足1元,無
需計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應為13萬1,
648元(計算式:13萬0,560元+1,088元=13萬1,648元),依
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
,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20元。
三、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
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0元,如未遵期補繳前揭裁判費,即駁
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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